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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20 條
信託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許可:
一、營業計畫書: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原則、內部組織分工、未來二年內募集發行以投資有價證券為目的之共同信託基金之計畫及業務發展計畫、人員招募與訓練、場地設備概況。
二、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決議之董事會議事錄。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替代之。
三、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四、同業公會出具之部門主管與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人員名冊及其資格證明文件。
五、董事、監察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信託業為外國銀行者,得以總行授權單位或人員簽署之文件代替董事、監察人之聲明書。
六、負責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九、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