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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34 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應自本會許可之日起六個月內,填具申請書,並檢具下列文件,向本會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變更登記證明文件。
二、董事長、總經理符合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與業務人員管理規則規定之資格證明文件。
三、同業公會出具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資格審查合格之名冊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董事、監察人無本法第六十八條、第七十三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五、董事、監察人為法人者,其代表人或指定代表行使職務時,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及部門主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及第七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七、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業務人員無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情事之聲明書。
八、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均為專任之聲明書。
九、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但與申請許可時,檢具之財務報告為同期者,免附。
十、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內部控制制度及會計師出具之無保留意見之審查報告書。
十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書。
前項第十款內部控制制度應載明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之經理人、部門主管及業務人員之兼任及行為規範、資訊交互運用、營業設備或營業場所之共用,或為廣告、公開說明會及其他營業促銷活動,不得與受益人或客戶利益衝突或有損害其權益之行為等防範作業及風險區隔事項。
期貨信託事業未於第一項期間內向本會申請換發期貨信託事業營業執照者,廢止其兼營許可。但有正當理由,於期限屆滿前,得向本會申請展延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期貨信託事業兼營證券投資信託業務,非加入同業公會,不得開辦該項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