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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輸配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架空線路相關間隔
第 二 節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與其他構物間之間隔
架空線路之支持物、橫擔、地錨支線、附掛設備及斜撐等與其他構物間,應保持本節規定之間隔,其間隔應以相關構物間最接近部位量測。
支持物與消防栓之間隔不得小於一.二公尺或四英尺。但有下列情況者,不在此限:
一、若情況不允許者,其間隔得縮減為九百毫米或三英尺以上。
二、經當地消防機關及電桿所有權人雙方同意者,其間隔得予縮減。
支持物與街道、公路之間隔規定如下:
一、公路若有緣石時,支持物、橫擔、地錨支線及附掛設備等自地面起至四.六公尺或十五英尺以下部分,應與緣石之車道側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及停放於車道邊之車輛碰觸。於公路緣石轉彎處,上述距離不得小於一百五十毫米或六英寸。若為鋪設型或混凝土窪地型緣石,上述設施應位於緣石之人行道側。
二、公路若為無緣石或無人行道時,支持物應靠道路邊緣設置,與車道維持足夠之距離,以避免被平常行駛之車輛碰觸。
三、電業於公路、街道或高速公路上裝設之架空線路,若因路權狹窄或緊鄰密集房屋等特殊狀況,應採可行之技術予以解決。
架空線路與鐵路軌道平行或交叉時,距最近軌道上方六.七公尺或二十二英尺以下範圍,支持物所有部位、橫擔、地錨支線及附掛設備,與軌道之水平間隔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與最近軌道水平間隔保持三.六公尺或十二英尺以上。
二、前款規定之間隔,若經鐵路機關同意後得予縮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