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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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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二) 船舶噸位證書.PDF
附件(一、二) 船舶噸位證書.DOC
附件三 中華民國船舶噸位丈量計算表(船長二十四公尺以上船舶).PDF
附件四 中華民國船舶噸位丈量計算表(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船舶).PDF
附件五 船舶淨噸位計算公式.PDF
附件五 船舶淨噸位計算公式.DOC
附件六 航政機關船舶丈量費費率表.PDF
附件六 航政機關船舶丈量費費率表.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十八條係數表 船體主要部分體積之量計係數表.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十八條係數表 船體主要部分體積之量計係數表.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十九條係數表 各分深點水線上之體積寬度係數.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十九條係數表 各分深點水線上之體積寬度係數.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一條船體前後突出部分體積之量計.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一條船體前後突出部分體積之量計.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四條附屬物體積之量計.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四條附屬物體積之量計.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五條各分長點上附屬物體積之量計.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五條各分長點上附屬物體積之量計.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七條上層建築體積之量計.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二十七條上層建築體積之量計.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貨物艙間體積之量計.PDF
船舶丈量規則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貨物艙間體積之量計.DOC
船舶丈量規則第三十六條船舶之總噸位公式.TIF
附圖.TI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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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船舶噸位證書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1 條
船舶所有人依第七條規定申請噸位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依本規則規定丈量後,應由航政機關依下列規定核發船舶噸位證書:
一、航行國際航線船長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者:國際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一。
二、航行國際航線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及航行國內航線者:船舶噸位證書。其書式如附件二。
第 42 條
航政機關簽發船舶噸位證書後,第三十九條所述之船舶特性及第四十條所述之營運情況變更,依第九條規定申請重行丈量者,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於重行丈量後,其總噸位有所增減或淨噸位增加時,應依前條規定換發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其淨噸位減少時,應俟原噸位證書簽發日起屆滿十二個月後始得換發新證書。但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船舶喪失國籍時。
二、船舶進行變更或改裝工程,經航政機關認為業已涉及該船之主要性能。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3 條
依本規則規定申請驗船機構丈量或重行丈量後,驗船機構應即將噸位丈量計算表(如附件三或附件四)及證書影本送航政機關備查。
第 44 條
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遺失、滅失、破損或證書所載事項變更時,除第四十二條另有規定外,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敘明事由向航政機關申請補發或換發。
第 45 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