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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5 條
遇下列情事之一時,船舶所有人應自發覺或事實發生之日起四個月內,將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繳還航政機關:
一、船舶喪失國籍。
二、船舶滅失、報廢或沉沒不能打撈修復。
三、船舶解體。
四、船舶失蹤滿六個月尚無著落。
船舶國際噸位證書或船舶噸位證書不能繳還時,船舶所有人應將不能繳還之事由報請航政機關備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