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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 基金之合併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所經理之開放式基金,同為募集或私募之基金及經基金受益人會議同意者,得向本會申請核准與本公司之其他開放式基金合併。但合併之基金為同種類、消滅基金最近三十個營業日淨資產價值平均低於新臺幣五億元且存續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容無重大修改者,得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向本會申請核准。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基金合併,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書件:
一、申請書暨附件所載事項無虛偽、隱匿之聲明。
二、董事會討論並決議通過之議事錄。
三、受益人會議議事錄(未召開者得免附)。
四、合併基金之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及公開說明書。
五、估算受益權數換發比率及計算依據(含估算換發比率日合併基金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
六、基金合併作業流程表。
七、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八、申請日前七日內合併基金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九、存續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
十、消滅基金保管機構之同意書(召開受益人會議者得免附 )。
十一、律師對合併案適法性之評估。
基金合併之申請經本會核准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即將下列事項公告並通知消滅及存續基金之受益人:
一、本會核准函日期及文號。
二、存續基金之名稱、基金經理人、投資策略等。
三、消滅基金之名稱。
四、合併目的及預期效益。
五、合併基準日。
六、消滅基金換發存續基金受益憑證單位數之計算公式。
七、不同意基金合併之受益人得於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向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提出買回受益憑證申請之聲明。
八、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自合併基準日前一日起至消滅基金資產全部移轉於存續基金之日止,停止受理消滅基金受益憑證之申購及買回之聲明。
九、換發新受益憑證之期間、方式及地點。
十、其他經本會規定之事項。
前項公告日至基金合併基準日,不得少於十五個營業日。但依第八十三條但書規定免經受益人會議同意合併者,不得少於三十個營業日。
第一項有關公告之規定,於私募基金不適用之。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合併基準日後二個營業日內辦理消滅基金資產移轉與存續基金;消滅基金持有之資產自合併基準日起至資產移轉完成前不得進行投資操作。
消滅基金得免於清算。
消滅基金持有集中保管有價證券,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檢具基金合併核准函及證券集中保管事業規定之相關書件向證券集中保管事業申請辦理移轉相關事宜。
基金合併作業完成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五日內檢具下列書件報本會備查:
一、合併基準日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存續基金之受益人人數、金額統計。
二、會計師出具合併基準日之消滅基金、存續基金及合併後之淨資產價值計算無誤之意見書。
三、合併基準日之資產負債表及庫存資產明細表。
基金合併之相關費用,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自行負擔。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於基金合併公告日後至合併基準日前二日止,受益人申請買回或轉換同一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其他基金,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基金因合併致存續基金持有之有價證券超過本辦法規定之比率者,除因無償配股外不得新增,並應於二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