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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銀行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特殊目的公司
第 十 節 特殊目的公司之變更、解散及清算
特殊目的公司之章程變更,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事由之一者,應予解散:
一、章程所定解散事由。
二、破產。
三、主管機關之撤銷或廢止許可。
四、公司登記主管機關之命令解散或法院之裁定解散。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事由。
特殊目的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持有同次資產基礎證券單位總數十分之一以上持有人之聲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並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二節第二目有關特別清算之規定,其有關債權人之權限,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行使之;其有關債權人會議之權限,由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或監督機構行使之。
清算人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定之順位清償債務後,其賸餘之財產,應分派於股東,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三十條之規定。
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提請股東承認後十五日內,向主管機關申報。
公司法第五章第十節、第十一節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不適用之。
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第二十二條、第三十八條至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特殊目的公司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