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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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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貨物稅稽徵規則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財政部 > 賦稅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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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稽徵程序
第 五 節 稽查
第 65 條
稽徵機關為嚴密稽徵、防止逃漏稅,應在各該轄境內派員執行稽查。
第 66 條
設有海關關所之貨運港埠,有關貨物稅之稽查事項,由該關所會同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執行稽查。
第 67 條
稽查人員查獲違章案件,應當場作成紀錄,填具違章案件報告表,詳實載明貨物持有人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住址、貨物品名、規格、數量、進貨價格、貨物來源及違章事實等,交由貨物持有人或在場人員閱覽並簽章後,由主管稽徵機關依法辦理。
第 68 條
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經查有逃漏關稅及貨物稅情事者,依前條規定作成紀錄移送海關,就逃漏關稅部分,依關稅法及海關緝私條例規定辦理;其逃漏貨物稅部分,由海關依本條例有關規定補徵稅款及處罰。
第 69 條
無主之未稅貨物,經查獲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公告屆滿六個月無人認領者,應將該貨物拍賣解繳國庫。其無法拍賣或無人應買者,由主管稽徵機關銷毀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