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農田水利非事業用不動產活化收益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田水利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建物者,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
非事業用不動產,為國營事業或公營事業業務上所需者,經需用事業檢具使用計畫、圖說及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文件,報經本署同意後,得以讓售方式處分。
現為出租之非事業用不動產,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讓售方式處分:
一、原農田水利會於中華民國六十五年以前與承租人訂有基地租約,且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
二、與承租人之農業經營不可分離。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與他人共有之土地,其持分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或持分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且分割後無法單獨使用者,得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共有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持分面積以一百平方公尺以下為限。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畸零地,與鄰地有合併使用為完整建築基地之必要,經鄰地所有權人依第十三條規定提出申購者,得以下列方式處分:
一、讓售: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其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他土地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購之鄰地所有權人有二人以上,應採比價方式辦理。
二、公開標售: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其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或其他土地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者。申購之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公開抽籤決定之。

鄰地所有權人申購前條非事業用不動產畸零地者,應填具申購書,並檢附下列文件,向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提出:
一、直轄市、縣(市)政府核發之公私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
二、擬合併之私有地與四鄰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但非都市計畫區之土地,免檢附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
三、其他經本署指定之文件。

非事業用土地屬地形狹長、地界曲折,或鄰地有多宗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依第六條或第十二條規定處理,鄰地所有權人有界址調整之必要,得申購鄰接之部分非事業用土地,管理該土地之管理處得依下列情形辦理:
一、土地位於臺北市或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申購面積一百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二、土地非位於臺北市及新北市都市計畫區域範圍內者,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申購面積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處分。
(二)申購面積超過二百五十平方公尺,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依前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二款第二目處分時,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公開抽籤決定之。
第一項土地屬農業用地者,應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

非事業用不動產屬農業用地,且面積一千平方公尺以下者,得依下列方式處分:
一、面積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以讓售方式出售予鄰地所有權人。
二、面積超過五百平方公尺,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鄰地所有權人有優先購買權。
前項第二款優先購買權人有二人以上,公開抽籤決定之。
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經許可變更或拆除農田水利設施,因圳路改道後,所生非事業用土地,得以下列方式處分:
一、與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以互益原則協議交換。其價值減損者,以現金補償。
二、申請人提供之新圳路土地採無償設定不動產役權、地上權等他項權利或預告登記方式無償提供農田水利事業作業基金使用者,以公開標售方式處分。申請人有優先購買權。
非事業用不動產之處分範圍、價格查估,管理處得設查估小組,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土地之處分範圍,依申購範圍、土地位置、地形狀況、土地價格等條件審查。
二、土地以每平方公尺為計算單位,依土地位置、地形情況,並參酌其利用價值、稅捐負擔情形及鄰近土地市價估定;其土地處分查估價格,不得低於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建物參酌房屋現值估定之。
三、區分所有建物之估價,應就專有部分、共用部分之比例及基地權利合併估價。
四、在公開標售或讓售前,因公告土地現值調整,致擬處分土地之底價未符合第二款規定者,應重新查估。
前項查估,得委託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得從事不動產估價業務者評估,或參酌鄰近地區實價登錄之不動產交易價格估定之。
非事業用不動產於六個月內標售二次未標脫者,得暫緩處分。但因需用土地人之申購或為籌措財源需要,得重新查估標售底價後辦理標售。

非事業用不動產處分作業,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擬處分之不動產案件,管理處應編造清冊,依前條查估處分價格後,報請本署核定。
二、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二十六條之案件,本署得召開專案審議小組審議之。
三、以公開標售方式辦理者,應於管理處所在地公布欄、網站或以其他適當方式公告十四日以上。
四、本辦法所定各項通知之送達,以土地登記簿所載所有權人之地址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