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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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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認證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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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審議會及實地評鑑委員
第 3 條
本部為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及醫療機構(以下簡稱檢驗機構)之認證與管理,設檢驗機構認證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
第 4 條
審議會之任務如下:
一、檢驗機構認證政策之諮詢。
二、檢驗機構認證作業程序之審議。
三、檢驗機構認證、績效監測結果及實地評鑑報告之審議。
四、檢驗機構停止認證檢驗業務、認證資格撤銷、廢止及申復之審議。
五、其他有關檢驗機構認證之審議。
第 5 條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部部長就毒品分析、醫學、藥學及法律相關人員聘任之。
前項委員任期二年,得續聘之;任一性別委員,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第 6 條
審議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三人,由執行機關就現職人員中派兼之。
第 7 條
審議會議,每年至少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第 8 條
審議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未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
全體委員應有過半數出席,始得開會;表決時,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
第 9 條
審議會委員為無給職。
第 10 條
執行機關得聘請實地評鑑委員,執行實地評鑑工作。實地評鑑委員應熟悉認證相關規定,參加執行機關辦理之訓練,及提交實地評鑑報告。
實地評鑑委員任期三年,得續聘之。
實地評鑑委員,得依規定支給相關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