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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通訊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審驗作業程序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依其用途分為販賣用及自用二種。
販賣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分為型式認證及符合性聲明,其辦理程序規定如下:
一、型式認證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終端設備之檢驗報告,檢附第七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申請審驗,經驗證機關(構)依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審驗合格後,核發型式認證證明。
二、符合性聲明由本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取得電信終端設備之檢驗報告,聲明其電信終端設備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規定,並檢附第八條所定文件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
得採符合性聲明之電信終端設備,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經公告得採符合性聲明程序之電信終端設備,申請者得申請改採型式認證之審驗程序。
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得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並免辦理電磁相容及電氣安全審驗。最終產品應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申請審驗。
自用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由自用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檢附第九條所定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主管機關審驗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後,核發審驗合格證明。
前項所稱自用之電信終端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輸入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十部以內者。
二、輸入同廠牌同型號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二部以內者。
三、自製之電信終端設備其數量在五部以內者。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之審驗,自然人須年滿十八歲,並至驗證機關(構)辦理。
本辦法規定檢驗報告應由測試機構出具。
我國之測試機構均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之測試服務時,申請審驗證明者得檢附由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未能提供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測試服務時,申請者得檢附由製造商出具符合電信終端設備技術規範之測試報告。
第一項檢驗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測試機構名稱及地址。
三、檢驗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四、設備樣品、外接電源、配件、週邊設備、測試線材及測試治具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五、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六、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檢驗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接續圖、測試配置照片及說明;設備樣品應與外接電源、配件及週邊設備連接,如須由申請者提供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始能完成測試者,應敘明該測試治具、測試軟體之名稱及版本。測試治具應具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八、設備樣品一般正常使用及測試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但審驗時不具一般正常使用模式者,得不包括一般正常使用模式之最大輸出功率、頻率、頻寬、調變技術等設定值。
九、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十、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十一、第八款及前款之測試結果總表、判定結果及測試數據(含掃瞄圖)。
十二、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十三、設備樣品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輸出功率組合)。天線應具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前項之天線、外接電源、配件或週邊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測試線材、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於測試時未使用者,得不包括於檢驗報告內容。
第二項他國認證組織認可之測試實驗室及第三項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內容應包括下列各款:
一、申請者名稱及地址。
二、認證組織名稱及認證編號。但製造商出具之測試報告免附。
三、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名稱及地址。
四、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及每一頁上之識別。
五、設備樣品名稱、廠牌及型號。
六、設備樣品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本款照片得列為測試報告之附件。
七、測試儀器名稱、廠牌、型號、儀器校正日期及其有效期限。
八、適用之技術規範所定之測試項目及標準。
九、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十、測試受理及完成日期。
檢驗報告須經測試機構相關人員簽署;測試報告須經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相關人員簽署。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非電信介面硬體、非電信介面功能重新申請審驗時,得引用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
前項情形應經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仍屬有效,並檢附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申請者之授權文件,始得引用。但原測試機構、測試實驗室或製造商未能提供測試服務時,由主管機關核准指定之測試機構或測試實驗室辦理測試及確認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測試數據及判定結果是否有效。
前二項重新申請審驗時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應包括原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之唯一識別資訊,並包括第四項或第六項規定內容。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型式認證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關(構)申請,經審驗合格者,由驗證機關(構)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設備、模組、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規格資料。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設備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核發型式認證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天線、外接電源或配件外,型式認證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驗證機關(構)辦理登錄,經登錄完成後,由驗證機關(構)發給印有符合性聲明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證明;必要時,驗證機關(構)得要求申請者檢送該設備、外接電源、配件或外接天線:
一、電信終端設備符合性聲明申請書。
二、正體中文或英文之使用手冊或說明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之規格資料、型錄或相關證明文件。
四、電路圖或電路方塊圖。
五、設備樣品之檢驗報告。
六、設備樣品、外接電源及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其廠牌及型號須清晰可辨讀,設備樣品為六面照片。
七、設備樣品內部及電路板4x6吋以上具尺規之至少二面彩色照片,電路板主要元件須清晰可辨讀。
八、申請者為本國自然人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本國法人、非法人團體或外國製造商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要求提供之審驗相關資料。
十、電子檔案,包含第一款至第九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驗證機關(構)留存外,其餘文件於發給符合性聲明證明時一併發還。
電信終端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或配件者,得不檢附第一項第六款之外接電源或配件4x6吋以上具尺規之彩色照片。
除電信終端設備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天線、外接電源或配件外,符合性聲明證明內容應包括電信終端設備之天線總表(含天線型式、廠牌、型號、最大增益與電信終端設備之輸出功率組合)、併同審驗之外接電源與配件之名稱、廠牌及型號。
申請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者,應檢附下列設備及文件之紙本或電子檔案向主管機關申請審驗,經審驗合格者,由主管機關核發印有審驗合格標籤之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必要時,主管機關得要求申請者提供申請審驗設備之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
一、待審之電信終端設備。
二、自用電信終端設備審驗申請書。
三、正體中文或英文技術規格資料或型錄,應包含頻率及輸出功率等技術規格。
四、設備來源證明文件。
五、申請者為自然人者,應檢附身分證明文件,法人或非法人團體應檢附設立相關證明文件。
六、電子檔案,包含第二款至第五款之資料。
前項申請審驗之文件,除電子檔案由主管機關留存外,其餘設備、文件於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審驗合格證明時一併發還。
申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者,應檢附之文件或物品誤漏或不全時,驗證機關(構)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仍不完備者,駁回其申請。
前項申請經審驗不合格者,驗證機關(構)應列舉不合格事項,通知申請者於二個月內改善,並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複審;屆期未申請複審或複審仍不合格者,駁回其申請。
不同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應分別申請審驗。
以同一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與不同平臺組裝之最終產品,應分別申請審驗。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變更原申請者、廠牌、型號、硬體、電信介面、外觀、顏色、材質、電源供應方式、配件或天線時,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重新申請審驗。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擴充電信介面,不影響原審驗合格之電信介面功能者,得僅對擴充部分辦理審驗。
經型式認證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
一、僅變更天線、外觀、顏色、材質、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電源供應方式、配件、廠牌或型號。
二、僅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減少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依前項申請系列產品型式認證者,應以書面敘明該產品與原審驗合格型號產品間之差異性,向原驗證機關(構)申請。
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僅變更外觀、顏色、材質、外接電源或配件不影響電信介面、電磁相容或電氣安全功能,經原驗證機關(構)確認後,得免申請重新審驗。
前項屬變更外接電源或配件者,應向原驗證機關(構)換發審驗證明。
變更取得審驗證明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不變更原申請者、電信介面硬體、廠牌及型號,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驗證機關(構)核發電信終端設備型式認證證明時,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
一、以韌體或軟體變更調變技術、輸出功率、頻率範圍、頻寬或頻道數。
二、變更附屬非電信介面功能。
三、變更電源供應方式、配件。
四、變更天線。
五、變更外觀、顏色或材質,經原驗證機關(構)重新審驗者。
六、以取得審驗證明之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組裝之最終產品。
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之取得審驗證明者,於相關技術規範修正,並限期重新申請審驗時,應申請重新審驗,並得使用原審驗合格標籤或符合性聲明標籤。
取得型式認證證明或符合性聲明證明者,應妥善保管申請審驗之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相符之測試治具及與檢驗報告或測試報告使用相同版本之測試軟體至該設備停止生產或停止輸入後三年。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於一般正常使用時未使用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或測試時未使用測試治具、測試軟體,得無須保管外接電源、配件、外接天線、測試治具或測試軟體。
驗證機關(構)得建置網路申辦系統,受理電信終端設備或非隨插即用限制性通信模組審驗之申請。
前項網路申辦作業及實施時程,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依本辦法核發之型式認證證明及符合性聲明證明,係本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審驗合格之證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