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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礦業登記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地礦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礦業申請案應備書圖文件
探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探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四、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採礦申請人申請設定採礦權,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探礦權者申請探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探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探礦實績報告書五份。
五、探礦構想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並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礦場關閉計畫五份。
二、礦業用地位於私有土地者,為土地與建築物所有人及使用權人同意文件;位於公有土地者,為土地管理機關及他項權利人同意文件。
採礦權者申請採礦權展限,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三、重新繪製之礦區圖五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礦場環境維護計畫五份。
六、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前項申請展限礦區內如具原核定之礦業用地者,準用前條第二項規定。
礦業權設定後,礦業權者如欲探採礦區內異種礦質,得申請增加礦質種類,除繳回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外,應依設定礦業權之程序辦理。
前項增加之礦質於原經核准之礦牀說明書圖已載明者,免附礦牀說明書圖。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礦區減區、合併或分割,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礦區圖五份。
四、新舊礦區關係圖五份。
五、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六、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七、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五份。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區調整,應由鄰接礦業權者分別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理由書一份。
三、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各五份。
五、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六、如為採礦權,應送礦牀說明書圖各五份。
礦業權者依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申請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與鄰接礦業權者協商同意書一份。
三、開鑿井、隧通過鄰接礦區工程圖說五份。
申請變更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理由書一份。
三、新礦業附屬文件各五份,含前後差異說明對照表。
四、變更內容之證明文件或主管機關指定其他文件。
採礦權者申請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之土石,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批註採取土石區域與礦區關係位置圖十份。
三、採礦場礦業用地載明租賃有效期限之租賃契約或自有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影本二份。
四、開採構想書圖五份。但原開採構想書圖已列有批註採取同一礦牀共生土石者,免附。
五、原領採礦執照。
六、申請批註採取土石區域面積計算表二份。
七、主管機關指定之其他文件。
礦業權者因遺失或污損破壞申請補發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因遺失者,應附刊登遺失作廢聲明之新聞紙。
三、因污損破壞者,應繳回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或礦場登記證。
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申請礦業權移轉,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礦業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繼承、信託或執行機關之證明文件等。
因強制執行而申請礦業權移轉者,主管機關應於法院通知後登記之。
主管機關應於採礦權拍定移轉變更登記時,同時將原採礦權之抵押權為消滅之登記。
礦業權者申請自行廢業,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原領礦業執照、礦區圖及礦場登記證。
採礦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礦場登記證。
四、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契約書應載明事項如下:
一、抵押權者之姓名,如係法人,其名稱。
二、債權之金額。
三、抵押標的物。
四、償還方法及期限。
五、其他約定事項。
採礦權設定抵押權後,申請礦區減區、合併、分割、調整或自行申請廢業,應檢附抵押權者之同意書。因讓與或信託而移轉者,受理時應通知抵押權者。
採礦權經核准展限後,其原設定之抵押權,除經抵押契約自行限制者外,仍得繼續有效。
採礦權之抵押權變更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變更後抵押契約書副本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採礦權之抵押權移轉登記申請,除應檢具前項書圖文件外,得免與採礦權者共同申請,並依下列規定為之:
一、抵押權因繼承而移轉者,由繼承人檢附抵押權繼承證明文件申請。
二、抵押權因讓與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讓人檢附債權移轉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三、抵押權因信託而移轉者,由抵押權者及受託人檢附信託證明文件共同申請。
採礦權之抵押權消滅登記,應由採礦權者與抵押權者檢具下列書圖文件,共同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
二、債務清償或其他有關抵押權消滅證明二份。
三、其他證明文件。
前項抵押權者所在不明,不能共同申請抵押權消滅登記,得由採礦權者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申請。
採礦權及其抵押權同歸一人者,應申請為抵押權消滅之登記。但抵押權之存續於採礦權者或第三人有法律上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礦業權者申請變更下列各登記事項,應檢具申請書一份,並附事實證明文件:
一、礦業權者名稱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二、公司代表人變更、姓名或應受送達處所地址之變更。
三、礦業印鑑變更。
四、礦區所在地或地址因行政區域調整或門牌整編所致變更。
利害關係人申請抄發礦業准許登記冊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利害關係事實之證明文件。
礦業權申請加入或退出合辦人,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礦區圖五份。
三、原領採礦執照及礦區圖。
四、探礦或開採構想書圖五份。
五、新合辦契約。
六、礦業合辦人全體議決書,應載明全體同意之議決結果。
前項合辦之礦業,其礦業合辦人之退出經法院判決確定者,得由退出之合辦人或其他合辦人提出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其合辦人之繼承,應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由繼承人與其他合辦人共同申請。
礦業權者或利害關係人申請更正登記事項及礦業附屬文件,應檢具下列書圖文件:
一、申請書一份。
二、有關應更正內容之錯誤或遺漏之證明書圖文件各二份。
本章所定書圖文件之份數,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增加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