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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國民及學前教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校園事件之檢舉、通報及受理
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實際照顧者,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時,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以下簡稱調查學校)檢舉。
前項以外人員,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情形者,得向行為人行為時所屬之學校檢舉。
檢舉應填具檢舉書,載明下列事項,由檢舉人簽名或蓋章:
一、檢舉人姓名、聯絡電話及檢舉日期。
二、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檢舉者,應載明被害人就讀學校及班級。
三、檢舉之事實內容,如有相關證據,亦應記載或檢附。
被害人、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當面以言詞向學校檢舉者,學校應協助其填寫檢舉書。
學校經大眾傳播媒體之報導、警政、社政、衛生機關或醫療機構之通知而知悉者,視同接獲檢舉。
學校接獲檢舉,應確認是否為調查學校。非調查學校接獲檢舉,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除依第七條規定通報外,應於三個工作日內將事件移送調查學校處理,並通知行為人及被害人(以下併稱當事人);被害人為未成年學生時,應並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實際照顧者。
調查學校依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私立學校法或其他教育法令規定合併者,由合併後存續或新設之學校為調查學校;調查學校已停辦者,由行為人現所屬學校為調查學校,但行為人無現所屬學校者,由行為時學校之主管機關為事件管轄機關。
學校不得因被害人或任何人檢舉或協助他人檢舉,而予以不利之處分或措施。
校長、教師、職員或工友知悉疑似第二條第四款或第五款事件時,均應立即向學校所定權責人員通報,並由學校權責人員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通報。
前項通報應依法令所定時限為之,並應視事件情節,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進行通報。
前二項通報,除有調查必要、基於公共利益考量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對於行為人、被害人、檢舉人、證人及協助調查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料,應予保密。
學校接獲檢舉或知悉教師疑似涉及第二條第四款、第五款規定情形後,應即先行保全或初步調查與事件有關之證據、資料,以利後續調查進行;並得依法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物品,或作必要之說明。
檢舉事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學校應不予受理:
一、非屬第二條規定之事項。
二、無具體之內容。
三、檢舉人未具真實姓名或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但檢舉內容包括行為人及具體行為者,不在此限。
四、同一事件已不受理或已作成終局實體處理。
五、檢舉事件已撤回檢舉。
前項第五款之撤回檢舉事件或調查中撤回檢舉之事件,學校認有必要者,得受理及本於職權繼續調查處理。
主管機關接獲檢舉或知悉之事件,有第一項各款應不予受理情形之一者,不予函知學校處理。
學校應於接獲檢舉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檢舉人是否受理;無從通知者,免予通知;不受理者,應於書面通知內敘明理由。
檢舉人不服學校不受理決定者,於收受不受理決定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得填具陳情書向學校所屬主管機關陳情;未收受通知者,自知悉時起算。同一案件之陳情,以一次為限。
有第二條規定情形,為保障疑似被害人之學習權、受教育權、身體自主權、人格發展權及其他權利,必要時,學校於調查處理階段或作成終局處理後,得為下列處置:
一、彈性處理被害人之出缺席紀錄或成績評量,並積極協助其課業,得不受請假、學生學習評量或其他相關規定之限制。
二、尊重被害人之意願,減低被害人、行為人雙方互動之機會;必要時,得對被害人施予抽離或個別教學、輔導,並得暫時將被害人安置於其他班級或協助被害人依法定程序轉班;被害人有轉學需要者,主管機關應予協助。
三、依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將行為人暫時予以停聘,並靜候調查。
四、依校園事件處理會議(以下簡稱校事會議)決議,適當調整行為人課務或行政兼職。
五、避免行為人及其他關係人之報復行為。
六、預防、減低或避免行為人再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被害人非屬調查學校之學生時,調查學校應通知被害人所屬學校,依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