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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統一管制
實施管制期間,應按軍事需要,將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直接接入經核定
之軍事總機,或指定之聯合長途台。
聯合長途台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商交通部另定之。
軍事總機至公民營機構總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直接接用公民營機構長
途電路之聯絡線,其架設與維護由軍事單位負責,公民營機構總機至聯合
長途台之中繼線,由公民營機構負責架設維護。
戰備各階段之電話及電報傳遞優先順序依左列各款之規定:
一、軍事電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臺灣地區戰備各時期軍事長途電話傳遞優先順序表」之規定
處理。
二、軍事電報不論經由軍用或公民營機構通信電路傳遞,其傳遞優先順序
,概依「同盟國通信規程總論」所列「電報優先等級區分表」之規定
處理。
三、凡軍方與各機構共同之通信系統,軍事通信較同級之公民營通信優先
處理。
公民營機構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空與防護安全措施,如有搶
修編組,仍由原隸單位自行指揮,但在實施管制期間須接受地 (分) 區管
制單位之作業管制,視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次序,其他軍事或民防單
位,對於搶修意見,須透過管制單位辦理。
各地區之防衛部隊及憲警民防等單位,對其責任地區內之通信設施,應妥
為維護,以利通信。
經常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為軍事上之需要,或臨時演習需要,必須借用
公民營各機構總機門號時,應經由管制執行單位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之
,但租用電信局民用系統之市內台門號,則由各需用單位逕向當地電
信局申請並納費。
二、各軍事單位於本階段需使用公民營機構通信長途電路時,應先由國防
部核定,並協調有關機構撥供,但如為演習需要,臨時租用電信局長
途電路時,則由各總部負責洽租。
三、各軍事單位在警戒及戰鬥戰備階段預定所需公民營機構支援專用之長
途電路,得於本階段由國防部與公民營機構統一協調核定,屆期依需
要調配之。
警戒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之第一階段,負有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應即
完成本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之管制運用準備事宜,並實施戰備檢查。
二、進入本階段之第二階段,為適應警戒戰備,得按需要將部分公民營通
信設施予以局部管制與運用。
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對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
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通信,及重要政務通信,對普通民用通信
,僅能在無礙狀況下傳遞之。
二、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如需使用當地公民營通信設施時,得逕向負有
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協調撥用。
三、公民營通信機構機線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與民防通信,得洽請地 (分) 區之管制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之原則
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
軍事單位在任何戰備時期,使用電信局之總機門號,或長途電話、電報、
長途電路,除長途門號為借用,不付裝租費用外,其餘均按租用辦法付費
,由國防部在年度軍電報話費預算內支付,惟如電信費調整漲價,或在警
戒戰備第二階段及戰備階段,因遂行作戰任務致原預算確有不敷時,應由
國防交通兩部會同呈報行政院核辦,其餘公民營各機構之通信設施支援軍
事通信,均不付任何費用。
為求公民營通信設施,能於戰時有效配合軍事需要,軍方得依本辦法實施
演練,公民營通信機構應配合實施,但每一會計年度以不超過兩次為原則

前項演練時各演習單位所使用電信局之通信電路及電報話,均予免收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