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加入資料夾:

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民營通信設施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3 條
戰鬥戰備階段之管制規定如左:
一、進入本階段對公民營通信設施實施全面管制與運用,以傳遞軍事通信
為主,並兼顧全面動員業務通信,及重要政務通信,對普通民用通信
,僅能在無礙狀況下傳遞之。
二、擔任戰術之任務部隊,如需使用當地公民營通信設施時,得逕向負有
管制任務之地 (分) 區管制單位協調撥用。
三、公民營通信機構機線發生故障時,其業務上必要之通信,及重要政務
與民防通信,得洽請地 (分) 區之管制單位,在無礙軍事通信之原則
下,由軍用通信電路疏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