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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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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作戰目
附檔:
附表:戰備各階段公民營通信設施支援軍事管制運用組織系統表.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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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通信統合管制運用
第 8 條
各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應依據轄區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信業務特性及通信設施能量,規劃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支援軍事運用之原則,以順利支援作戰。
第 9 條
各管制單位,應依戰備各階段軍事需要,將各公、民營機關(構)之通資電路,直接接入經國防部核定之軍事總機、通資節點或指定之聯合長途臺,擔任輔助軍事通信之任務。
前項聯合長途臺之設置地點,由國防部協調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定之。
第 10 條
戰備各階段軍事總機、通資節點至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之中繼線及軍事總機、通資節點直接接用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長途電路之聯絡線,由雙方選定適當地點佈設銜接,並各自維護線路。各公、民營機關(構)交換機或集線機至聯合長途臺之中繼線,由國防部協調有關機關(構)負責佈設維護。
第 11 條
戰備各階段公、民營機關(構)與軍事機關(部隊)共用之通信系統,以軍事通信之傳輸優先處理。
第 12 條
經常戰備階段,各公、民營機關(構)對其重要通信設施,應預為完成防護搶修等整備措施。各地區警察、民防等機關,對轄區內之重要通信設施,應協助支援維護。
第 13 條
公、民營機關(構)之重要通信設施,遭致重大損壞時,得向地區之管制單位申請支援,協同搶修。但應急戰備階段或災害支援之管制期間,須接受地區管制單位及管制分區單位之作業管制,依軍事需要,協調搶修之優先順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