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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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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軍作戰或因公亡故官兵安葬紀念表揚實施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防部 > 留守業務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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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章 安葬
第 6 條
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分為火葬、土葬、水葬及樹葬四種。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以火葬安葬之。但其遺言或遺族另有處理方式者,依其遺言或遺族之意願辦理。
海上亡故官兵,其遺骸無法運返基地者,以水葬安葬之。
亡故官兵死因待查證者,其遺骸應先行冷藏或土葬,至死因確定後,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第 7 條
亡故官兵之遺骸,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平時由其原屬部隊留守業務執行單位協調遺族處理;戰時由其原屬部隊軍墓小組或葬務隊(以下簡稱軍墓勤務單位)負責處理。
亡故官兵原屬部隊及當地國軍醫院,對遺骸安葬處理,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第 8 條
空勤亡故官兵遺骸之安葬,由下列單位負責處理:
一、原屬部隊。
二、距離殉職地最近之原軍種機關部隊。
三、殉職地之直轄市、縣(市)後備指揮部(以下簡稱縣市後備指揮部)。
四、共同作戰之友軍部隊。
前項負責處理安葬之單位,應將安葬情形,報請所屬各司令部備查,副知國防部後備指揮部。
第 9 條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並檢附死亡證明書,就近送火化場或配有火化器之軍墓勤務單位經審核無誤後,火化之。但戰時情況不許時,軍墓勤務單位得以亡故官兵原屬部隊所送之死亡名冊,經核對無誤後,逕行火化。
亡故官兵遺骸火葬後之骨灰,應裝入忠靈罐,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忠靈塔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厝。
第 10 條
亡故官兵遺骸土葬時,應殮以棺木或忠靈袋埋葬,並樹立墓碑。
前項土葬,由原屬部隊、當地縣市後備指揮部或其遺族,依各公墓管理機關之規定申請安葬。
第 11 條
亡故官兵遺骸水葬時,艦艇應駛離編隊,標定水葬位置後,將遺骸裹以細布,用繩緊縛,加繫沈重物,平置光滑硬板伸出舷邊,向外側傾,使遺骸緩緩滑落水中。
水葬畢,應將死亡官兵姓名、兵籍號碼、水葬日期、水葬地點經緯度,陳報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備查。
第 11-1 條
亡故官兵遺骸樹葬時,於公墓內將骨灰藏納土中,再植花樹於上,或於樹木根部周圍埋藏骨灰之安葬方式。
實施樹葬之骨灰,應經骨灰再處理設備處理後,始得為之。以裝入容器為之者,其容器材質應易於腐化且不含毒性成分。
第 12 條
亡故官兵生前獲頒國光勳章、青天白日勳章或有其他足資矜式經明令褒揚之忠烈行為者,得申請土葬示範公墓特勳區或安厝忠靈殿之特勳及上將區。
第 13 條
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者,其土葬或安厝位置,依序排列,不得挑選。
第 14 條
亡故官兵遺骸或骨灰,已土葬或安厝他處,申請遷葬(厝)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遺骸:遺族不得申請遷葬公墓。
二、骨灰:遺族得申請遷厝各地區忠靈塔或空軍忠靈塔。但亡故官兵經核卹為作戰死亡,且曾獲頒勳章者,得申請遷厝忠靈殿。
亡故官兵經土葬公墓或安厝忠靈塔(殿)之遺骸或骨灰,得依遺族之申請准予遷出。其遷出後不得再申請遷入。
依前二項遷厝或遷出者,所需費用由遺族自行負擔。但無遺族者,得由亡故官兵原屬部隊申請遷厝忠靈塔(殿),其所需相關經費,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
第 15 條
示範公墓,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區、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九區。
忠靈殿,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上將區、中少將區、上校區、中少校區、尉官區、士官長區、士官區及士兵區等八區。
第 16 條
空軍公墓,不分階級,區分為棺木塚、骨灰塚及衣冠塚等三型。
前項衣冠塚,限於遺骸失蹤者使用。
第 17 條
忠靈殿之骨灰龕,得依亡故官兵之功勳或階級,區分為特勳及將級軍官型、校尉級軍官及士官兵型等二型。
前項以外忠靈塔之骨灰龕,不分階級,統一型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