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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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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家事事件審理細則
法規類別:
司法 > 院本部 > 少年及家事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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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二 編 調解程序
第 42 條
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43 條
本法第三條第四項所定丁類事件,除經當事人聲請調解外,不得行調解程序。
保護令事件,不得進行調解,亦不得合併調解。
第 44 條
法院應依實際需要之人數,聘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之人為調解委員,並造冊送司法院備查。
司法院得將志願協助調解機構團體所送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名冊,轉送各法院,供各法院選任。
第 45 條
調解由法官選任符合家事調解委員資格者一人至三人先行為之。
調解委員之選任及解任,應依法院設置家事調解委員辦法行之。
第 46 條
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之調解,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監護或輔助宣告事件,經關係人依本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六條聲請裁定者,法院於必要時,得命家事調查官先為特定事項之調查。
前二項事項,法院宜依本法第十五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六十五條之規定選任程序監理人。
第 47 條
調解程序於法院行之。但因未成年子女、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之利益,於必要時,亦得於其他適當處所行之。
調解委員於其他適當處所行調解者,應經法官之許可。
第 48 條
調解不以開庭之形式進行時,法官與書記官得不著制服。
第 49 條
調解期日,由法官依職權定之;其續行之調解期日,得委由主任調解委員定之;無主任調解委員者,得委由調解委員定之。
調解期日,應通知經選任之程序監理人;已有陪同之人或已命家事調查官先為調查者,並應通知該陪同人及家事調查官。
第 50 條
法官於必要時,得命當事人、關係人或法定代理人本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調解委員認有必要時,亦得報請法官行之。
第 51 條
就調解事件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經法官之許可,得參加調解程序;法官並得將事件通知之,命其參加。
第 52 條
調解時應本和平懇切之態度,對當事人兩造為適當之勸導,就調解事件酌擬平允方案,力謀雙方之和諧。
參與調解程序之人員,應以具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之語氣進行調解。
第 53 條
家事調查官或程序監理人於調解程序中,發現有危及未成年人、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人、被安置人利益情事之虞者,應即陳報法院。
第 54 條
調解成立者,應由書記官將解決爭端之條款詳細記明調解筆錄,送請法官簽名。
調解委員行調解而自行記錄調解不成立或延展期日者,法官勿庸於該紀錄上簽名。
第 55 條
應經調解之事件,法院未進行調解,當事人或關係人於第一審程序終結前未抗辯者,上級審法院不得以之為廢棄發回之理由。
第 56 條
關係人聲請家事非訟事件之調解,於程序終結前,法院認為有命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宜曉諭關係人為暫時處分之聲請。
關係人為家事非訟事件本案之聲請,經法院行調解程序者,法院於程序終結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調解委員於調解程序中,認為有為暫時處分之必要者,應報明審判長或法官。
第 57 條
行調解時,為瞭解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家庭及相關環境,於必要時,法院得命家事調查官連繫社會福利機構,並提出行調解所必要事項之報告。
第 58 條
法院得根據家事調查官之報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分別或共同參與法院所指定之專業人士或機構、團體所進行之免付費諮商、輔導、治療或其他相關之協助。
前項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
第 59 條
法院於家事事件程序進行中依職權移付調解前,應先徵詢當事人及關係人之意見。
第 60 條
法官、書記官及調解委員因經辦調解事件,知悉他人職務上、業務上之秘密或其他涉及隱私之事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