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消防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編 消防安全設計
第 三 章 避難逃生設備
第 一 節 標示設備
下列處所得免設出口標示燈、避難方向指示燈或避難指標: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下列規定者。但位於地下建築物、地下層或無開口樓層者不適用之:
(一)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該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四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為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該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二、居室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自居室任一點易於觀察識別該居室出入口,且依用途別,其樓地板面積符合下表規定。
┌───┬──────┬───────┬────────┐ │ 途別 │第十二條第一│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十二條第一款第│ │ │款第一目至第│第四目、第五目│六目、第二款第一│ │ │三目 │、第七目、第二│目至第九目、第十│ │ │ │款第十目 │一目、第十二目、│ │ │ │ │第三款、第四款 │ ├───┼──────┼───────┼────────┤ │居室樓│一百平方公尺│二百平方公尺以│四百平方公尺以下│ │地板面│以下 │下 │ │ │積 │ │ │ │ └───┴──────┴───────┴────────┘
(二)供集合住宅使用之居室。
三、通往主要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設有探測器連動自動關閉裝置之防火門,並設有避難指標及緊急照明設備確保該指標明顯易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四、樓梯或坡道,設有緊急照明設備及供確認避難方向之樓層標示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所定主要出入口,在避難層,指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指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其標示面縱向尺度及光度依等級區分如下:
┌─────────┬───────────┬────────┐ │ 區分 │標示面縱向尺度(m) │標示面光度(cd)│ ├──────┬──┼───────────┼────────┤ │ │A 級│零點四以上 │五十以上 │ │ ├──┼───────────┼────────┤ │出口標示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一點五以上 │ ├──────┼──┼───────────┼────────┤ │ │A 級│零點四以上 │六十以上 │ │避難方向指示├──┼───────────┼────────┤ │燈 │B 級│零點二以上,未滿零點四│十三以上 │ │ ├──┼───────────┼────────┤ │ │C 級│零點一以上,未滿零點二│五以上 │ └──────┴──┴───────────┴────────┘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有效範圍,指至該燈之步行距離,在下列二款之一規定步行距離以下之範圍。但有不易看清或識別該燈情形者,該有效範圍為十公尺:
一、依下表之規定:
┌───────────────────┬────────┐ │ 區分 │步行距離(公尺)│ ├─────┬──┬──────────┼────────┤ │ │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六十 │ │ │A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四十 │ │ ├──┼──────────┼────────┤ │出口標示燈│ │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三十 │ │ │B 級├──────────┼────────┤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二十 │ │ ├──┴──────────┼────────┤ │ │C 級 │十五 │ ├─────┼─────────────┼────────┤ │ │A 級 │二十 │ │ ├─────────────┼────────┤ │避難方向指│B 級 │十五 │ │示燈 ├─────────────┼────────┤ │ │C 級 │十 │ └─────┴─────────────┴────────┘
二、依下列計算值:D=kh式中,D:步行距離(公尺)h:出口標示燈或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之縱向尺度(公尺)k:依下表左欄所列區分,採右欄對應之k值
┌────────────────┬────┐ │ 區分 │ k 值 │ ├─────┬──────────┼────┤ │出口標示燈│未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一百五十│ │ ├──────────┼────┤ │ │顯示避難方向符號者 │一百 │ ├─────┴──────────┼────┤ │避難方向指示燈 │五十 │ └────────────────┴────┘
出口標示燈應設於下列出入口上方或其緊鄰之有效引導避難處: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前二款出入口,由室內往走廊或通道之出入口。
四、通往第一款及第二款出入口,走廊或通道上所設跨防火區劃之防火門。
避難方向指示燈,應裝設於設置場所之走廊、樓梯及通道,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優先設於轉彎處。
二、設於依前項第一款及第二款所設出口標示燈之有效範圍內。
三、設於前二款規定者外,把走廊或通道各部分包含在避難方向指示燈有效範圍內,必要之地點。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裝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置位置應不妨礙通行。
二、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三、設於地板面之指示燈,應具不因荷重而破壞之強度。
四、設於可能遭受雨淋或溼氣滯留之處所者,應具防水構造。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下列場所時,應使用A級或B級;出口標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燭光(cd)以上,或具閃滅功能;避難方向指示燈標示面光度應在二十五燭光(cd)以上。但設於走廊,其有效範圍內各部分容易識別該燈者,不在此限:
一、供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一目、第三款第三目或第五款第三目使用者。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或第五款第一目使用,該層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者。
三、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使用者。其出口標示燈並應採具閃滅功能,或兼具音聲引導功能者。
前項出口標示燈具閃滅或音聲引導功能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於主要出入口。
二、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連動。
三、由主要出入口往避難方向所設探測器動作時,該出入口之出口標示燈應停止閃滅及音聲引導。
避難方向指示燈設於樓梯或坡道者,在樓梯級面或坡道表面之照度,應在一勒克司(lx)以上。
觀眾席引導燈之照度,在觀眾席通道地面之水平面上測得之值,在零點二勒克司(lx)以上。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保持不熄滅。
出口標示燈及非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一、設置場所無人期間。
二、設置位置可利用自然採光辨識出入口或避難方向期間。
三、設置在因其使用型態而特別需要較暗處所,於使用上較暗期間。
四、設置在主要供設置場所管理權人、其雇用之人或其他固定使用之人使用之處所。
設於樓梯或坡道之避難方向指示燈,與火警自動警報設備之探測器連動亮燈,且配合其設置場所使用型態採取適當亮燈方式,並符合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得予減光或消燈。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刪除)
避難指標,依下列規定設置:
一、設於出入口時,裝設高度距樓地板面一點五公尺以下。
二、設於走廊或通道時,自走廊或通道任一點至指標之步行距離在七點五公尺以下。且優先設於走廊或通道之轉彎處。
三、周圍不得設有影響視線之裝潢及廣告招牌。
四、設於易見且採光良好處。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應符合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認可基準規定。
避難指標之構造,應符合 CNS 一○二○八之規定。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緊急電源應使用蓄電池設備,其容量應能使其有效動作二十分鐘以上。但設於下列場所之主要避難路徑者,該容量應在六十分鐘以上,並得採蓄電池設備及緊急發電機併設方式:
一、總樓地板面積在五萬平方公尺以上。
二、高層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三萬平方公尺以上。
三、地下建築物,其總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上。
前項之主要避難路徑,指符合下列規定者:
一、通往戶外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二、通往直通樓梯之出入口;設有排煙室者,為該室之出入口。
三、通往第一款出入口之走廊或通道。
四、直通樓梯。
出口標示燈及避難方向指示燈之配線,依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蓄電池設備集中設置時,直接連接於分路配線,不得裝置插座或開關等。
二、電源回路不得設開關。但以三線式配線使經常充電或燈具內置蓄電池設備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