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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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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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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七 章 冷凍機器
第 193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一日之冷凍能力未滿二十公噸者外)所使用之容器(除與泵或壓縮機相關者外;以下於本章中簡稱為容器。),其材料應因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謂該容器可使用之最高壓力而設計之壓力。)、設計溫度(謂該容器可使用之最高或最低之溫度而設計之溫度。)等,採用適當之材料,且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實施之超音波探傷檢查合格者。
第 194 條
容器之胴板、端板、蓋板或管板之厚度,應適應該容器之設計壓力、形狀及尺寸、材料種類、熔接接頭之有無或熔接接頭之效率等。
第 195 條
容器之熔接,應適應接頭之種類,以適當方法實施。
第 196 條
容器之熔接部(謂熔著金屬部分及承受熔接之熱影響而致材質產生變化之母材部分。以下均同。),應具有與母材同等以上之強度。
第 197 條
在容器之胴板、端板或蓋板開啟之孔,應適應其板厚、孔徑等,必要時應以補強材補強。
第 198 條
容器之熔接部應消除應力。但依母材之材質或厚度、熔接方法、預熱溫度等,被認無須實施消除應力者,不在此限。
第 199 條
容器之實施對頭熔接之熔接部,應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實施接頭拉伸試驗、自由彎曲試驗、側面彎曲試驗、反面彎曲試驗及衝擊試驗合格者。
第 200 條
使用對頭熔接之熔接部中,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者,應對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實施放射線檢查。
第 201 條
前條規定熔接部以外之對頭熔接部,應以同一熔接方法及同一條件之每一熔接部,就其全長之百分之二十以上長度實施前條規定之放射線檢查。但設計上被認無須實施放射線檢查或僅自其外面承受壓力之熔接部,不在此限。
第 202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超音波探傷檢查合格。
第 203 條
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容器之熔接部,應就其全長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方法就其全長實施磁粉探傷試驗合格。
第 204 條
前條之熔接部及耐蝕、耐熱合金及其他可因熔接而易生缺陷之金屬為母材之熔接部者中,被認實施磁粉探傷試驗為困難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實施浸透探傷試驗。
第 205 條
冷凍機器應就冷媒設備以設計壓力以上之壓力實施氣密試驗;其配管以外之部分,應以設計壓力一.五倍以上之壓力實施耐壓試驗。
第 206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應具有可防止振動、衝擊、腐蝕等致使冷媒氣體外洩者。
第 207 條
冷凍機器之冷媒設備(除第一百九十三條至第二百零四條規定之容器外。)之材料及構造,應適合第二百零五條及前條之規定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