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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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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證券投資信託基金管理辦法(93.10.30 訂定)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證券暨期貨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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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基金之會計
第 72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計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基金之淨資產價值應依有關法令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計算之。
基金淨資產價值之計算,應由同業公會擬訂基金資產價值之計算標準及計算錯誤之處理方式,報經本會核定。
每受益權單位淨資產價值,以計算日基金之淨資產價值,除以受益權單位總數計算之。
第 73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應於每一營業日公告前一營業日基金每受益權單位之淨資產價值。但對在國外發行受益憑證募集之基金,依募集所在地之法令規定辦理。
第 74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之各基金,應分別設帳,並應依本會之規定,作成各種帳簿、表冊;其保存方式及期限,除本會另有規定外,依商業會計法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75 條
基金之會計年度,除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另有約定或經本會核准者外,為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第 76 條
證券投資信託事業運用每一基金,應依本會規定之格式及內容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編具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會計年度第二季終了後四十五日內,編具半年度財務報告;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編具月報,向本會申報。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本會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半年度財務報告應經會計師核閱,並經基金保管機構簽署,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並應予以公告之。
第一項年度財務報告、半年度財務報告及月報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彙送本會。
第 77 條
基金投資所得依證券投資信託契約之約定應分配收益,除經本會核准者外,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六個月內分配之,並應於證券投資信託契約內明定分配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