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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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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化學液體船構造與設備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表一、個別危險化學品船舶構造與設備最低規定一覽表.PDF
附表二、不適用本規則之危險化學品一覽表.PDF
附表四、載運散裝危險化學品適載文件.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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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化學液體船之安全設備
第 四 節 人員防護設備
第 60 條
化學液體船應備有適當之個人防護設備,供從事裝卸載作業人員於任何作業可能危及人員安全時使用,該項防護設備包括大護裙、長袖特別手套、適當之鞋、耐化學品材料之全身防護衣及密著式護目鏡或護面罩或護面罩兼護目鏡,該防護衣設備應能遮蔽全身皮膚使身體不致有任何部分未予防護。
前項工作衣及防護設備應存放於易接近處所之專用櫃內,該設備除為未經使用之新品及經澈底洗淨未曾使用者外,不得保存於起居艙空間內。但起居艙空間內供設備存放之貯藏室已與生活空間如房艙通道、餐廳、浴室等適當隔離者得准許之。
第 61 條
載運有毒貨物之船舶,除具備消防員規定之安全裝具外,並應另備有不少於三整套之足夠數量安全設備,每套各能供人員進入充滿有毒氣體之艙間,並在其中至少工作二十分鐘。其中至少一套保存於靠近貨泵室並具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櫃內,其他各套亦應保存於有適當明顯標誌易於接近之處所。
一、非使用氧氣瓶之自足式空氣呼吸器一組。
二、防護衣、靴、手套及密著式護目鏡。
三、防火救生索附能耐所載貨物侵蝕之繫帶。
四、防爆燈。
第 62 條
每一船舶依前條規定置備安全設備者,並應備有左列第一款至第三款或第四款之設備。
一、每一呼吸器具備一組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
二、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設空氣壓縮機。
三、處理呼吸器所附足夠備用空氣瓶之充氣歧管。
四、完全充滿之備用空氣瓶,其自由空氣之總容器每一呼吸氣至少六、○○○公升。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3 條
依附表一「o」欄所需要特別定貨泵室之船舶,或依「k」欄所規定需有毒性揮發氣探測設備但未具備者,應備有左列之一種裝置:
一、通至泵室之低壓管路系統附有適於第六十一條規定呼吸器用之軟管接頭,該系統應以減壓設施限制足夠之高壓空氣量,以使在危險氣體空間內工作之兩位人員有足夠之低壓空氣,至少一小時不必使用呼吸器之空你瓶。並應具有措施由適於供應規定純度高壓空氣之特定空氣壓縮機,將固定之空氣瓶及呼吸器之氣瓶再充氣。
二、備有同等容量之備有瓶裝空氣,以代替低壓空氣管路。
第 64 條
計劃載運特定貨物之船舶,應具有足供船上每一人員緊急逃生時使用之適當保護呼吸器官與眼精之保護器,該保護器應符合左列規定:
一、過濾型呼吸保護器,並限以一個過濾器即可適用於該船經認證所占劃載運之特定貨物者。
二、自足式呼吸器,至少能供十五分鐘之用。
第 65 條
化學液體船應備有醫療急救設備,包括氧氣復甦設備、適於所載運貨物之解毒劑、置於易接近位置適於由貨泵室等空間吊起受傷人員之擔架、及在甲板上方便處所所設置有適當標示任何天候均可供消毒上之淋浴及洗眼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