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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第 三 章 第貳等級防火構造
第 一 節 船體構造
船殼、上層建築、各結構艙壁、各甲板與甲板室應以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構成。如結構之任何部分為鋁合金時,應符合第十一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規定。A類機艙之冠頂與天罩應符合第十二條之規定。
第 二 節 防火區及起居艙與服務空間內艙壁
船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在起居艙與服務空間部分,應以 A 級隔艙分為若干主垂直區。該隔艙之絕熱值應符合第五十四條之規定外,尚應符合第十三條第三款至第六款之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2 條
為使船舶噴水與不噴水區域之間設有適當界限,而以水平 A 級隔艙將主垂直區分隔為若干水平區時,該隔艙應前後伸延於兩相鄰主垂直區艙壁之間,左右延至船殼板或船舶之界限,其絕熱值及完整性應符合附表四規定。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3 條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未規定為 A 級隔艙者,則至少應為B級或C 級隔艙。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A級隔艙者,應為B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連續 B 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B級隔艙結構。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可行時,得僅規定達到 B 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B級隔艙結構時,則B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該艙壁及天花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之標準。該等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
第 三 節 艙壁及由板抗火完整性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4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3.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4.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5.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箱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九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連續 B 級天花板或內襯板與相關之甲板或艙壁連結者,其全部或一部得認為有助於隔艙絕熱與完整性之要求。
第五十條規定應為鋼材或其他同等材料之外部界限,本章未明文規定該界限應具有A級完整性者,得為裝置窗及舷窗而貫穿。該界限各門之材料得採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者。
第 四 節 逃生方法、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
第貳等級船舶之逃生方法仍應符合第二章第四節第壹等級船舶逃生方法之有關規定。
第貳等級船舶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梯道及昇降機之保護,仍應符合第二章第五節第壹等級船舶之有關規定。但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當梯道係圍蔽於中甲板艙間內,該梯道之圍壁應依第十六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得予寬減依第五十四條表列甲板之規定保護之。
第 五 節 隔艙上之開口
第貳等級船舶隔艙上之開口原則符合第二章第六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但第二十八條第二款規定,就分隔臥室與個人內部衛生空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得准使用可燃材料。
A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裝有連續B級天花板之空間,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之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 A 級完整性規定。
B 級隔艙之開口,且裝有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自動噴水系統者:
一、非在主垂直區形成階級之甲板,或非界限水平區甲板上之各開口,應合理緊密關閉。如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可,該等甲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規定。
二、在 B 級材料所構成走廊艙壁上之開口,應依第五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保護。
第 六 節 通風及採光系統
第貳等級船舶之通風系統,除應符合第二十九條第四款至第八款及第十款規定外,廚房通風不必完全獨立,可利用其他空間之通風裝置,以分開的通風管道通風。
自廚房爐灶引出之排氣導管,如通過起居艙空間或裝有可燃材料之空間者,應以A級隔艙構成。每一排氣管並應裝設下列設施:
一、供清除用之易開聚脂裝置。
二、位於導管下端之擋火堰板。
三、由廚房內部關閉排氣機之裝置。
四、撲滅導管內之火之固定設施。
第貳等級船舶之窗及舷窗,仍應符合第三十條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第貳等級船舶各部分所裝用之不燃材料及可燃材料,仍應符合第三十一條第壹等級船舶之規定。
第貳等級船舶構造之細目及其他雜則仍應依第三十二條至第三十九條之規定。
第 七 節 特種空間之保護
第貳等級船舶特種空間等之保護,仍應符合第二章第九節第壹等級船舶之有關規定,但:
一、第四十條第一款第(二)目所適用之第二十九條應改為第六十條。
二、第四十二條對特種空間以外之任何貨艙空間,所應具有有效動力通風系統之能量,得准由每小時至少換氣十次寬減為每小時至少換氣六次。
第 八 節 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
第貳等級船舶 A 類機艙空間之特殊裝置及易燃油料等之佈置,仍應符合第二章第十節及第十一節第壹等級船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