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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3 條
起居艙與服務空間以內之所有艙壁,依附表三及附表四未規定為 A 級隔艙者,則至少應為B級或C 級隔艙。
走廊艙壁如未規定為A級隔艙者,應為B級隔艙,並自一甲板延至另一甲板。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當連續 B 級天花板及(或)內襯板裝於艙壁之兩側時,該艙壁之材料厚度與成份應符合B級隔艙結構。但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認為合理可行時,得僅規定達到 B 級完整性之標準。
二、當船舶係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時,走廊天花板之材料厚度及成份符合B級隔艙結構時,則B級材料之走廊艙壁得止於該天花板。該艙壁及天花板應符合B級完整性之標準。該等艙壁上所有之門及框均應採不燃材料,其結構與裝配之阻火性能,應經航政機關或驗船機構之認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