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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船舶防火構造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54 條
所有艙壁及甲板之最小抗火完整性,除應符合本章規定外,尚應符合附表三及附表四規定。
前項各表適用之有關規定如下:
一、為決定兩相鄰空間中間隔艙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按該等空間之火災危險程度分為下列之十一類:
(一)控制站,其範圍如下:
1.裝設應急動力及照明來源所位之空間。
2.操舵室及海圖室。船舶無線電裝備之空間。
3.滅火室、火警控制及記錄站。
4.推進機艙空間以外之推進機械控制室。
5.中央火警警報裝備之空間。
(二)走廊,包括旅客及船員走廊及門廊。
(三)起居艙空間,同第四條第十八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走廊。
(四)梯道,其範圍如下:
1.內部梯道、昇降機與自動梯及其有關之圍蔽空間。但不包括專設於機艙空間內者。
2.一梯道僅包含於一層甲板內時,該梯道應認係無需以防火門隔離空間之一部分。
(五)服務空間(低度火災危險),包括未備有儲存易燃液體,且其面積未滿四平方公尺之庫房、儲存室、乾燥室及洗衣間。
(六)A 類機艙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二款所定義之空間。
(七)其他機艙空間,其範圍如下:
1.電氣設備間(自動電話交換機房、空調管道空間)。
2.同第四條第二十三款所定義之空間,不包括 A 類機艙空間。
(八)貨艙空間,包括用以載貨之所有空間、貨油艙櫃及通至該空間之箱道與艙口。但不包括特種空間。
(九)服務空間(高度火災危險),包括廚房、裝有烹飪設備之配膳室、油漆間、面積在四平方公尺以上之庫房與儲存室、供儲存易燃液體之空間、蒸氣浴室及未構成機艙空間一部分之工作間。
(十)露天甲板,其範圍如下:
1.無火災危險之露天甲板及圍蔽之散步甲板。
2.敞露空間,位於上層建築及甲板室以外者。
(十一)駛上駛下貨艙空間及特種空間,同第四條第二十七款及第二十九款所定義之空間。
二、各類之名稱係表示其特性並非一種限制。
三、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之兩空間,未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未被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
四、在主垂直區或水平區內之兩空間,業以符合船舶設備規則第三編第二章第七節規定之之自動噴水系統防護,或該二區均已防護者,在決定該兩空間或二區間界限之適當抗火完整性標準時,應以表列二值之較低者為準。但噴水器區域與無噴水器區域在起居艙及服務空間內相連接者,該兩區域間之隔艙應以表列二值之較高者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