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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鐵路軍事運輸作業規則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國防部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四 章 鐵運費管制
第 四 節 運費支用
各單位策劃其所屬服行任務,凡有鐵路運輸需要者,則應先行考慮其現有
之鐵運費預算。
各單位辦理鐵路運輸時,應攜帶足夠支付鐵運費用之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
付款憑單,連同申請運輸單,並於備考欄內註明鐵運費用途別涵義表之代
號,向駐站運輸軍官辦理。
鐵運卡由駐站運輸軍官簽證,並將鐵運卡號碼,支用金額及用途代號填入
車 (運) 照之備註欄內,車 (運) 照第五聯及鐵運卡,於部隊或軍品未啟
運前,交託運人員帶回,繳交申運單位之經辦人登記入帳。
申運單位之托運人員,應於駐站運輸軍官填發車 (運) 照及簽證鐵運卡時
,填具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及蓋章,再由駐站運輸軍官簽章證明後,交由
火車站簽收。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6 條
駐站運輸軍官受理各單位申請運輸時,應遵照有關法令規定辦理,凡未檢
附鐵運卡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者,一律不得發照運輸,如因此延誤,其
責任應由申請運輸單位自負,鐵運卡之簽證方法必須一致,列舉範例如附
件六。
臺灣鐵路管理局於月終依據乙種車 (運) 照,填造運費清單及帳單各三份
,並檢同原車 (運) 照及國軍鐵運費付款憑單,於次月十五日前函送運輸
署,結付運費,並經審核運費相符後即簽證預算,將支付憑單交臺灣鐵路
管理局持向聯勤地區收支機構領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