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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八 章 標示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者,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振幅,以毫米表示。
剪斷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剪斷機械種類。
五、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剪斷厚度,以毫米表示。
六、適用之剪斷機械之刀具長度,以毫米表示。
七、光電式安全裝置: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本條文有附件 第 114 條
衝壓機械及剪斷機械,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機械規格:
(一)衝壓機械:依附表三十五之規定。
(二)剪斷機械:適用之剪斷厚度及刀具長度,以毫米表示。

手推刨床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
六、有效刨削寬度。
七、刃部接觸預防裝置,標示適用之手推刨床之有效刨削寬度。
圓盤鋸,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功率或額定電流。
四、額定電壓。
五、無負荷回轉速率;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之無負荷回轉速率。
六、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圓鋸軸之旋轉方向;具有變速機構之圓盤鋸者,為其變速階段可使用之圓鋸片直徑範圍、種類及圓鋸軸旋轉方向。
七、撐縫片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厚度範圍及標準鋸台位置。
八、鋸齒接觸預防裝置,其適用之圓鋸片之直徑範圍及用途。

堆高機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份。
三、製造號碼。
四、最大荷重。
五、容許荷重:指依堆高機之構造、材質及貨叉等裝載貨物之重心位置,決定其足以承受之最大荷重。
研磨機應於明顯易見處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製造年月。
三、額定電壓。
四、無負荷回轉速率。
五、適用之研磨輪之直徑、厚度及孔徑。
六、研磨輪之回轉方向。
七、護罩標示適用之研磨輪之最高使用周速度、厚度、直徑。
研磨輪,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者名稱。
二、結合劑之種類。
三、最高使用周速度,並得加註旋轉速率。
四、製造號碼或製造批號。
前項標示,於直徑未滿七十五毫米之研磨輪,得在最小包裝單位上加以標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