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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2 條
衝壓機械之安全裝置,應標示下列事項:
一、製造號碼。
二、製造者名稱。
三、製造年月。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種類、壓力能力、行程長度(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除外)、每分鐘行程數(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外)及金屬模之大小範圍。
五、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應依下列規定標示:
(一)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二)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手離開操作部至適用之衝壓機械之滑塊等達到下死點之最大時間(Tm),以毫秒表示。
(三)光電式安全裝置:手將光線遮斷至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之時間(Tl),以毫秒表示。
(四)適用之衝壓機械之停止時間: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之時間(Ts),以毫秒表示。但標示最大停止時間(Tl+Ts)者,得免分別標示 Tl 及 Ts 。
(五)安全一行程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及光電式安全裝置依前目所定之停止時間;雙手起動式安全裝置依第二目規定之最大時間,分別對應之安全距離。雙手操作式安全裝置,為操作部與危險界限之距離;光電式安全裝置,為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六、光電式安全裝置,除前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有效距離:指投光器與受光器之機能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二)適用之衝壓機械之防護高度,以毫米表示。
七、摺床用雷射感應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下列事項:
(一)自遮斷雷射光,快速停止機構開始動作至滑塊等停止時之時間,以毫秒表示。
(二)對應前目之時間,摺床雷射光軸與危險界限之距離,以毫米表示。
(三)有效距離:雷射光軸可有效作用之距離限度,以毫米表示。
八、掃除式安全裝置,除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標示外,應另標示掃臂之最大振幅,以毫米表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