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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十 節 過電流保護
(刪除)
裝設於住宅場所之二○安以下分路之斷路器及栓型熔線應為反時限保護。
本條文有附件 第 49 條
栓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額定電壓不超過一五○伏,額定電流分為一至一五安、一六安至二○安及二一安至三○安共三級。
二、每一級之熔線應有不同之尺寸,使容量較大者,不能誤裝於容量較小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栓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標示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筒型熔線及熔線座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一○○○安以下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依其電流及電壓分級為三○安、六○安、一○○安、二○○安、四○○安、六○○安、一○○○安。
二、筒型熔線及其熔線座應按其分級做不同尺寸之設計,使某一級熔線不能裝置於電流高一級或電壓較高之熔線座上。
三、每一筒型熔線應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斷路器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熔線及斷路器裝設之位置或防護,應避免人員於操作時被灼傷或受其他傷害。斷路器之把手或操作桿,可能因瞬間動作致使人員受傷者,應予防護或隔離。
二、斷路器應能指示啟斷(OFF)或閉合(ON)電路之位置。
三、斷路器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識,標示其額定電壓、額定電流、啟斷電流,及廠家名稱或型號
積熱型熔斷器與積熱電驛,及其他非設計為保護短路或接地故障之保護裝置,不得作為導線之短路或接地故障保護。
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每一非接地之進屋導線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斷路器或熔線之標準額定不能配合導線之安培容量時,得選用高一級之額定值,額定值超過八○○安時,不得作高一級之選用。
二、被接地之導線除其所裝設之斷路器能將該線與非接地之導線同時啟斷者外,不得串接過電流保護裝置。
三、過電流保護裝置應為接戶開關整體設備之一部分。
四、進屋導線依第一百零一條之二規定設置三具以下之接戶開關時,該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亦應有三具以下之斷路器或三組以下之熔線。
照明燈具、用電器具及其他用電設備,或用電器具內部電路及元件之附加過電流保護,不得取代分路所需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或代替所需之分路保護。
附加過電流保護裝置不須為可輕易觸及。
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而相對相電壓不超過六○○伏之Y接直接接地系統,其額定電流在一○○○安以上之每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作為建築物或構造物之主要隔離設備時,應提供設備接地故障保護。但符合下列規定者,不在此限:
一、若未依序斷電將導致額外或增加危害之連續性工業製程。
二、受電設施或幹線因其他規定而設置之接地故障保護裝置。
三、消防幫浦。
除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外之絕緣導線,應依第十六條規定之導線安培容量裝設過電流保護裝置,其額定或標置不得大於該導線之安培容量。但本規則另有規定或符合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
一、物料吊運磁鐵電路或消防幫浦電路等若斷電會導致危險者,其導線應有短路保護,但不得有過載保護。
二、額定八○○安以下之過電流保護裝置,符合下列所有條件者,得採用高一級標準額定:
(一)被保護之分路導線非屬供電給附插頭可撓軟線之可攜式負載,且該分路使用二個以上之插座。
(二)導線安培容量與熔線或斷路器之標準安培額定不匹配,且該熔線或斷路器之過載跳脫調整裝置未高於導線安培容量。
(三)所選用之高一級標準額定不超過八○○安。
三、電動機因起動電流較大,其過電流保護額定或標置得大於導線之安培容量。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3-1 條
可撓軟線、可撓電纜及燈具引接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依下列規定之一辦理:
一、應有表九四規定安培容量之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接於分路中之可撓軟線及可撓電纜或燈具引接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視由分路之過電流保護裝置加以保護:
(一)一五安及二○安分路:截面積為一平方公厘以上者。
(二)三○安分路:截面積為二平方公厘以上者。
(三)四○安及五○安分路:截面積為三‧五平方公厘以上者。
非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中每一非接地之導線皆應有過電流保護裝置。
二、斷路器應能同時啟斷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但單相二線非接地電路或單相三線電路或三相四線電路不接三相負載者,得使用單極斷路器,以保護此等電路中之各非接地導線。
被接地導線之保護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多線式被接地之中性線不得有過電流保護裝置。但該過電流保護裝置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者,不在此限。
二、單相二線式或三相三線式之被接地導線若裝過電流保護裝置者,該過電流保護裝置應能使電路之各導線同時啟斷。
導線之過電流保護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裝於該導線由電源受電之分接點。
一、進屋導線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於接戶開關之負載側。
二、自分路導線分接至個別出線口之分接線其長度不超過三公尺,且符合第一章第八節之一分路與幹線規定者,得視為由分路過電流保護裝置保護。
三、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三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在分接點處得免裝過電流保護裝置: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其所供各分路之分路額定容量之和,或其供應負載之總和。
(二)該分接導線係配裝在配電箱內,或裝於導線管內者。
四、幹線之分接導線長度不超過八公尺而有下列之情形者,得免裝於分接點:
(一)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不低於幹線之三分之一者。
(二)有保護使其不易受外物損傷者。
(三)分接導線終端所裝之一具斷路器或一組熔線,其額定容量不超過該分接導線之安培容量。
五、過電流保護裝設於屋內者,其位置除有特殊情形者外,應裝於可輕易觸及處、不得暴露於可能為外力損傷處以及不得與易燃物接近處,且不得置於浴室內。
過電流保護裝置除其構造已有足夠之保護外,應裝置於封閉箱體內,打開箱門時不得露出帶電部分。
過電流保護裝置若裝於潮濕處所,其封閉箱體應屬防水型者。
裝於非合格人員可觸及電路之筒型熔線,及對地電壓超過一五○伏之熔線,應於電源側裝設隔離設備,使每一內含熔線之電路均可與電源單獨隔離。
本條文有附件 第 58 條
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與協調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過電流保護裝置之額定電壓不得低於電路電壓。
二、過電流保護裝置之短路啟斷容量(IC)應能安全啟斷裝置點可能發生之最大短路電流。採用斷路器者,額定極限短路啟斷容量(Icu)不得低於裝置點之最大短路電流,其額定使用短路啟斷容量(Ics)值應由設計者選定,並於設計圖標示Icu及Ics值。
三、過電流保護得採用斷路器或熔線,但其保護應能互相協調。
四、低壓用戶按表五八選用過電流保護裝置者,得免計算其短路故障電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