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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經濟部 > 能源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特殊設備及設施
第 七 節 儲能系統
第 一 款 一般規定
交流電壓超過五○伏或直流電壓超過六○伏,可作為獨立運轉,或與其他電力電源互連之固定式儲能系統裝設,依本節規定辦理。
儲能系統連接一個以上電源之設備及導線,應裝設足以保護所有連接電源之過電流保護裝置;有同步發電機併聯運轉時,應具備可維持同步之必要設備。
本節用詞定義規定如下:
一、電池芯:指具有正極及負極,用來儲存及充放電能之電化學電池基本單元。
二、電池模組:指以串聯、並聯或兩者混合方式連接二個以上電池芯之電池集合,可提供所需之運轉電壓及電流。本規則電動車輛充電系統所稱之蓄電池亦屬之。
三、分散充電控制器(Diversion Charge Controller):指儲能裝置充電過程中,將電力從對儲能裝置充電轉換至其他直流負載、交流負載或電力網之調節設備。
四、儲能系統:指由一個以上組件組成能夠儲存、轉換及輸出入電能之系統,包含變流器、轉換器、控制器及儲能組件等。其中儲能組件不限於電池模組、電容器及飛輪與壓縮空氣等動能裝置。分類如下:
(一)整套型儲能系統:指儲能系統包含電池芯或電池模組,以及必要之控制、通風、照明、滅火或警報系統等組件,組裝成單一儲能貨櫃或儲能單元。
(二)套件型儲能系統:指使用單一廠商提供完整系統之個別組件,其經預先設計製造,並於現場組裝完成之儲能系統。
(三)其他型儲能系統:指非整套型及非套件型之儲能系統,而由個別組件組成之系統。
五、電池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相鄰電池芯之導電棒或導線。
六、層間連接導體:指用於連接位於同一機架不同層二個電池模組之電氣導線。
七、變流器輸入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電池模組間之導線。
八、變流器輸出電路:指介於變流器與另一個電力電源間之導線。
九、變流器輸出至用電設備電路:指在併聯型或獨立型變流器與用電設備間之導線。
十、端子:指電池芯或電池模組外殼供外部連接之端點。
儲能系統用之監測器、控制器、開關、熔線、斷路器、電源轉換系統、變流器、變壓器及儲能元件等設備,應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系統。
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裝設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自儲能系統引接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應有可輕易觸及之隔離設備,且裝設於儲能系統視線可及之位置。
二、啟動儲能系統隔離設備之控制器若不在該系統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隔離設備應能閉鎖於啟斷位置,且在現場標註控制器所在位置。
三、裝設直流匯流排槽系統者,其隔離設備得安裝於該匯流排槽內。
四、隔離設備現場應有耐久而明顯之標示,其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儲能系統之標稱電壓。
(二)儲能系統之最大可能短路電流。
(三)儲能系統發生短路電流時,其電弧持續時間或過電流保護裝置之故障清除時間。
五、儲能系統之輸入及輸出端距離所連接之設備超過一.五公尺,或該端點引接之電路穿過牆壁或隔板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電路於儲能系統端應有隔離設備,該隔離設備得為熔線或斷路器。
(二)若前目規定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於所連接設備端再裝設隔離設備。
(三)使用熔線型之隔離設備者,隔離設備之電源側應連接至儲能系統。
(四)若儲能系統位於存在爆炸性氣體環境,其封閉箱體經設計者確認適用於該危險場所者,隔離設備得裝設於該箱體內。
(五)儲能系統之隔離設備不在所連接設備之視線可及範圍內者,應在所有隔離設備處裝設名牌或標識,標示其他隔離設備之位置。
儲能系統連接其他電力電源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二個以上電力電源供電之負載隔離設備在啟斷位置時,應能啟斷所有電源。
二、併聯型變流器及交流模組應經設計者確認,始得適用於互連系統。
三、輸配電業電源中斷時,儲能系統之併聯型變流器應自動隔離與輸配電業電源連接之所有非被接地導線,並應於輸配電業電源恢復供電時,始得重新閉合。
四、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間之不平衡連接,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八規定。
五、儲能系統與電力電源之連接點,應符合第三百九十六條之五十九規定。
六、與輸配電業責任分界點之系統保護協調符合輸配電業所訂有關併聯技術要點規定者,得逆送電力至電力網。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96-69 條
儲能系統裝設之場所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儲能系統應有通風設備,以防止儲能裝置所生爆炸性混合物之累積。套件型或整套型之儲能系統通風措施得依製造廠家建議辦理。
二、帶電組件應予防護,並依第一章第五節之相關規定辨理。
三、儲能系統之工作空間:
(一)最小工作空間應符合表三九六~六九規定。工作空間應從儲能系統模組、電池模組外殼、機架或托盤之邊緣開始測量。
(二)機架上電池模組外殼與不需維護側之牆壁或結構間,應間隔二十五公厘以上。
(三)套件型及整套型之儲能系統內組件之工作空間,得依製造廠家之建議辦理。
四、儲能系統機房出入之維修門,應朝出口方向對外開啟,並配備經設計者確認適用之門把。
五、儲能系統及其設備與組件之工作空間應有照明設備。照明燈具不得僅倚賴自動裝置控制。若有相鄰光源照射之工作空間,得免加裝照明燈具。照明燈具之位置不得有下列情況之一:
(一)維修照明燈具時,維護人員會暴露於帶電之系統組件。
(二)當照明燈具故障時,對系統或系統組件造成危害。
儲能系統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並應為耐久而明顯者:
一、在每個供電設備位置、所有能夠互連之電力電源位置,及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能指出建築物或構造物上面或內部所有電源之耐久性名牌。
二、建築物或構造物之儲能系統未連接至公用電源,並為獨立系統者,在建築物或構造物外面應裝有耐久性且視線可及之名牌。名牌應標示獨立電源系統及其隔離設備之位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