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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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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小船檢查丈量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交通部 > 航政目
附檔:
附件一.PDF
附件二 小船設備基準表.PDF
附件三 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PDF
附件三 小船檢查丈量規費表.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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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六 章 丈量
第 58 條
新建造之小船,應於申請建造中特別檢查時同時申請丈量。
第 59 條
小船在外國建造或取得者,小船所有人應請經主管機關委託之船舶所在地驗船機構丈量,未經丈量時,應以到達國境內註冊之港口,申請丈量。
第 60 條
現成小船因變更用途或因修理、改造,致船身構造或容量有變更時,應將變更部分於申請書內詳細註明,檢同原有之小船執照,申請丈量。
第 61 條
小船內裝載貨物或堆積物件,對丈量有妨礙時,應由申請人先行清除,丈量人員現場認為有清除之必要時,申請人不得拒絕。
第 62 條
小船經丈量後,發現丈量結果錯誤時,得由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重行丈量。但在未經重行丈量前,申請人不得變更該船之原狀。
航政機關發現前項錯誤,亦得逕行變更執照記載或重行丈量。
第 63 條
申請重行丈量時,變更其原狀而影響噸位之計算者,仍應繳納丈量費。
依前項規定申請航政機關重行丈量時,原丈量結果無錯誤者,仍須繳納丈量費,有錯誤者免繳。
第 64 條
小船經丈量後,應將總噸位及淨噸位記入小船執照內,依前條之規定,經重行丈量有錯誤者,應變更執照記載。
第 65 條
小船噸位計算、噸位量計方法依船舶丈量規則船長未滿二十四公尺之丈量及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