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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鮪延繩釣漁船赴印度洋作業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漁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 章之一 南印協定海域作業漁船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7-1 條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不得於海上丟棄漁具。漁具遺失或因安全考量丟棄漁具者,應於發現日起三日內詳實填寫通報表送主管機關,其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一。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7-2 條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應放置聯合國糧農組織之印度洋深海軟骨魚類辨識指南,並不得以深海鯊種為主要捕撈對象;深海鯊種名冊如附件十七之二。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7-3 條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及與該等漁船從事運搬作業之運搬船,需列名在南印度洋漁業協定授權漁船名單,方得進行轉載;轉載完成後二十四小時內,應將含有油魚漁獲物之轉載確認書傳送主管機關;確認書格式同附件十六。
前項漁船捕撈、轉載或卸下油魚時,應於漁艙或貨櫃適當處標示油魚重量資料。

本條文有附件 第 67-4 條
取得南印協定海域作業許可之漁船,應遵守下列通報規定:
一、進入及離開南印協定海域後,經營者或船長應填寫通報表,並於二十四小時內提交主管機關;通報表格式如附件十七之三。
二、進行餌料、油料及物資補給等移轉行為,經營者或船長應於預定移轉前二十四小時提交海上移轉預報表,並於完成移轉後二十四小時內回報海上移轉確認書予主管機關;海上移轉預報表及確認書格式如附件十七之四、十七之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