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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機械設備器具安全標準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安全衛生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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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 配橫型堆高機.PDF
附表九 配橫型堆高機.DOC
附表十 側舉型堆高機.PDF
附表十 側舉型堆高機.DOC
附表十一 伸縮型及跨提型堆高機.PDF
附表十二 窄道式堆高機.PDF
附表十二 窄道式堆高機.DOC
附表十三.PDF
附表十三.DOC
附表十四.PDF
附表十四.DOC
附表十五.PDF
附表十五.DOC
附表十六.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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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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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八.PDF
附表十九.PDF
附表二十.PDF
附表二十.DOC
附表二十一.PDF
附表二十二.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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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三.PDF
附表二十四.PDF
附表二十五.PDF
附表二十五之一.PDF
附表二十六.PDF
附表二十七.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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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八.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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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十九.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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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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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一.PDF
附表三十一.DOC
附表三十二.PDF
附表三十二.DOC
附表三十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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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四.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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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十五.PDF
附圖一.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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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圖三.PD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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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五 章 動力堆高機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1 條
以動力驅動、行駛之堆高機(以下簡稱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九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但屬配衡型堆高機以外型式之堆高機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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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2 條
側舉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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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3 條
伸縮型堆高機及跨提型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一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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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74 條
窄道式堆高機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二規定之坡度地面而不致翻覆之前後安定度及左右安定度。
本條文有附件
第 75 條
堆高機應具有制止運行及保持停止之制動裝置。
前項制止運行之制動裝置,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及制動初速度,具有在附表十三規定之停止距離內,使堆高機停止之性能。
第一項保持停止狀態之制動裝置,應依堆高機負荷狀態,具有在附表十四規定之坡度地面,使堆高機停止之性能。但依堆高機性能,可爬坡之最大坡度低於同表所列坡度者,以該堆高機可爬坡之最大坡度為準。
第 76 條
堆高機應於其左右各設一個方向指示器。但最高時速未達二十公里之堆高機,其操控方向盤之中心至堆高機最外側未達六十五公分,且機內無駕駛座者,得免設方向指示器。
第 77 條
堆高機應設置警報裝置。
第 78 條
堆高機應設置前照燈及後照燈。但堆高機已註明限照度良好場所使用者,不在此限。
第 79 條
堆高機應設置符合下列規定之頂蓬。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裝載貨物掉落時無危害駕駛者之虞者,不在此限:
一、頂蓬強度足以承受堆高機最大荷重之二倍之值等分布靜荷重。其值逾四公噸者為四公噸。
二、上框各開口之寬度或長度不得超過十六公分。
三、駕駛者以座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上面至頂蓬下端之距離,在九十五公分以上。
四、駕駛者以立式操作之堆高機,自駕駛座底板至頂蓬上框下端之距離,在一點八公尺以上。
第 80 條
堆高機應設置後扶架。但堆高機已註明限使用於將桅桿後傾之際貨物掉落時無引起危害之虞者,不在此限。
第 81 條
堆高機之液壓裝置,應設置防止液壓超壓之安全閥。
第 82 條
堆高機之貨叉、柱棒等裝載貨物之裝置(以下簡稱貨叉等),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材料為鋼材,且無顯著損傷、變形及腐蝕者。
二、在貨叉之基準承重中心加以最大荷重之重物時,貨叉所生應力值在該貨叉鋼材降伏強度值之三分之一以下。
產製或輸入堆高機,非屬新製品,且其既有貨叉符合國際標準 ISO 5057規定者,得不受前項第二款之限制。
第 83 條
堆高機裝卸裝置使用之鏈條,其安全係數應在五以上。
前項安全係數為鏈條之斷裂荷重值除以加諸於鏈條荷重之最大值所得之值。
第 84 條
駕駛座採用升降方式之堆高機,應於其駕駛座設置扶手及防止墜落危險之設備。
使用座式操作之堆高機,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駕駛座應使用緩衝材料,使其於走行時,具有不致造成駕駛者身體顯著振動之構造。
二、配衡型堆高機及側舉型堆高機之駕駛座,應配置防止車輛傾倒時,駕駛者被堆高機壓傷之安全帶、護欄或其他防護設施。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