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全國法規資料庫

列印時間:113/11/22 15:03
:::

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行政院九二一震災災後重建推動委員會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三 章 租稅與融資之配合措施
第 一 節 租稅減免
(刪除)
(刪除)
公司投資於災區內經指定之地區達一定投資金額或增僱一定人數為員工者
,得按其投資金額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
;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
前項投資抵減之適用範圍、抵減率、地區、申請期限、申請程序、施行期
限、核定機關及其他相關事項,由經濟部會商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
營利事業因震災遭受之損失,未受保險賠償部分,得於有課稅所得之年度
起五年內攤列為費用或損失。
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
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
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
償部分,不得扣除。
因震災自政府領取之慰助金、撫卹金、死亡補償、安置或其他補助費,得
免併入綜合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其自民間領取之其他震災捐助金等,每
人每年合計數不超過二十萬元者,亦同。
災區內之土地及建築物,依下列規定減免房屋稅及地價稅:
一、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發生時起至重建開始止,免徵房屋
稅及地價稅;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最長三年。但公寓大廈原地重建,
無法於震災發生時起三年內達成協議進行重建,其地價稅之免徵期間
得延長至本條例施行期間屆滿止。
二、前款房屋就地重建或其建築基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者,於重建期間
該房屋建築基地,免徵地價稅。但未依主管建築機關核定之建築期限
完成者,依法課徵之。
三、無償供給受災戶使用之臨時搭建房屋及該房屋建築基地,在使用期間
免徵房屋稅及地價稅。
災區土地與公有土地交換重建,而移轉土地所有權者,其應繳納之土地增
值稅,准予記存,於交換取得之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
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拆除,其基地於震災發生前符合土地稅法自用住宅用地
規定者,自震災發生日起五年內仍視為自用住宅用地。但自震災發生之日
起已移轉或重建完成者,不適用之。
災區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內重建區段之土地,經全體土地及合法建築物
所有權人同意,以協議合建方式實施都市更新事業者,得準用都市更新條
例第四十六條第三款至第六款規定,減免土地增值稅及契稅。
災區非都市土地重建區段之土地適用前項規定。
災區祖先遺留之共有土地經整體開發後,第一次土地移轉時,得減免土地
增值稅。其減免之規定,由財政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第 二 節 融資優惠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
因本金償還期限展延五年致其放款期限超過三十年者,不受銀行法第三十
八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對房屋因震災毀損經政府認定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
其本金利息經合意得展延之,其貸款利率並隨金融機構利率下降而調整,
該展延利息總額得於借款存續期間內分期攤還。
前項擔保借款之利息,由借款人負擔年利率百分之三,其與原擔保借款利
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前項補貼作業程序及期間,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金融機構對產業原有廠房、營業場所及生產設備因震災毀損,經各該產業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受損證明文件者,於震災前已辦理之擔保借款,其
利息經合意展延時,得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對承貸之金融機構於利
息展延期間之損失予以補貼。
前項所稱產業指農業、工業、商業及服務業等各行業。
第一項損失補貼之計算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各產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
財政部定之。
災區原住民保留地之房屋,因震災毀損須貸款重建者,得由原住民族綜合
發展基金提供擔保;其實施對象、適用範圍及適用程序,由行政院原住民
族委員會定之。
災區低收入戶未申請政府優惠融資或其他補助,經金融機構核放創業融資
貸款者,得由內政部對承辦該貸款之金融機構補貼利息,其貸款金額不得
超過新臺幣一百萬元。
前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公寓大廈因震災毀損辦理原地重建,經不同意重建決議或同意後不依決議
履行之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或建築
物拆除後,經不參與重建之土地共有人出讓其應有部分,並經金融機構核
放融資貸款於該受讓人者,得由內政部辦理對該承辦金融機構補貼利息。
前項之受讓人,視為同意重建。
第一項利息補貼額度及申辦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災區居民得經原貸款金融機構之同意,以其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
屋及其土地,抵償原貸款債務。金融機構承受該房屋及土地者,得在緊急
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緊急融資利息補貼範圍內予以補助之。但已供緊急
融資貸款設定抵押者,不適用之。
金融機構承購、處置前項之房屋或土地,不受銀行法第七十五條及第七十
六條規定之限制。
第一項補助之範圍、方式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
經依緊急命令第二點有關規定核貸緊急融資辦理購屋或重建貸款之災區居
民,於貸款存續期間內,出售所購或重建之房屋並另購或另建住屋者,得
申請更換原貸款之擔保,並繼續適用優惠貸款利率。
依第五十四條規定辦理利息補貼之原購屋貸款,於依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
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其原購屋貸款利息與該條補貼之利息及依該
優惠貸款規定應由借款人負擔之利息之差額,由社區重建更新基金補貼之

公寓大廈原地重建採都市更新方式重建時,為達強震區耐震規定,得由政
府融資鼓勵以鋼骨為之。
前項融資額度及利息補貼作業程序,由內政部會商財政部定之。
災區居民因震災毀損而經政府認定之房屋及其土地之原購屋貸款,得先依
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之優惠貸款額度範圍內,予以利息補貼,如有餘
額仍得適用緊急命令第二點相關規定。
資料來源:全國法規資料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