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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醫療器材優良臨床試驗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衛生福利部 > 食品藥物管理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醫療器材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受試者:指參與臨床試驗而接受試驗用醫療器材或作為試驗對照之個人。
二、易受傷害群體:指因年齡、智能或身體(生理)狀況缺乏充分決定能力,或因所處環境、身分或社會經濟狀況而容易遭受不當影響、脅迫或無法以自由意願作決定者。
三、試驗主持人:指臨床試驗機構執行臨床試驗之負責人。
四、試驗委託者:指臨床試驗之發起及管理者。
五、受託研究機構:指接受試驗委託者委託,執行試驗委託者有關臨床試驗之全部或一部業務。
六、試驗偏離:指未依臨床試驗計畫書規範執行之偏差情形。
七、不良事件:指受試者參加臨床試驗所發生,與試驗用醫療器材間不以具有因果關係為必要之不良情事。
八、醫療器材不良反應:指與試驗用醫療器材有關之不良事件。
九、嚴重不良事件:指受試者發生下列情事之一:
(一)死亡。
(二)危及生命。
(三)暫時或永久性失能。
(四)受試者之胎兒或嬰兒先天性畸形。
(五)需住院或延長住院。
(六)其他可能導致永久性傷害之併發症。
十、嚴重醫療器材不良反應:指與試驗用醫療器材有關之嚴重不良事件。
執行臨床試驗,應遵行下列規定:
一、符合赫爾辛基宣言之倫理原則。
二、符合科學原則。
三、符合風險最小化原則,對受試者侵害最小,並確保風險與利益相平衡。
四、經臨床試驗倫理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查會)核准。
五、徵求受試者同意。
六、保障受試者之自主權及隱私權。
試驗委託者應擬訂臨床試驗計畫,經審查會及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執行。
試驗主持人及臨床試驗機構應依前項核准之計畫,執行臨床試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