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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章節條文

法規名稱: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使用管理辦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數位發展部 > 數位產業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電信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條第七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數位發展部。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指設置者以所受核配之4.8-4.9GHz(吉赫)頻段,採用國際電信聯合會(International Telecommunication Union,簡稱ITU)或第三代合作夥伴計畫組織(3rd Generation Partnership Project,簡稱3GPP)公布之第五代行動通訊技術,於核准之設置場域範圍內,設置供自己使用,且其網路架構係由核心網路、接取網路與傳輸網路所組成之電信網路。
二、核心網路:指具接取管理功能(Access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AMF)、連結管理功能(Session Management Function,簡稱SMF)、認證伺服器功能(Authentication Server Function,簡稱AUSF)、統一資料管理功能(Unified Data Management,簡稱UDM)、政策控制功能(Policy Control Function,簡稱PCF)、用戶平面功能(User Plane Function,簡稱UPF)等之軟體或硬體元件。
三、接取網路:指透過基地臺或接取點(Access Point)發射及接收無線電訊號,將終端設備與核心網路或其他電信網路連結之軟體或硬體元件。
四、基地臺:指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內用以傳送、接收無線電波訊號,供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終端設備通信之電臺。
五、終端設備:指以無線傳輸媒介,與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終端點介接,並以電磁波方式進行通信之設備。
六、室內:指於土地上、地面下或運輸工具,除門、窗、通道外,皆屬封閉狀態之空間。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依其設置用途,分為公共服務網路及自用網路。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應經主管機關發給網路設置計畫核准函及頻率使用證明,始得設置。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設置完成,除本辦法另有規定外,應經主管機關審驗合格並發給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執照,始得使用。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設置者(以下簡稱設置者)應以自己名義設置。
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得組合他人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
不同設置者所設置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不得相互連接;同一設置者依不同設置目的所設置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亦同。
經主管機關核准使用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不得違反設置目的、應用情境及設置用途。
二、不得提供公眾通信之服務。
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組合他人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者,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透過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與他人設置之電信網路相互接取。但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但書情形者,不在此限。
二、對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具有管控能力。
三、該核心網路或接取網路提供者不得為陸資投資事業。
四、該核心網路設置者對於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符合我國相關法令規定,並具有所儲存資料內容之完整控制權;核心網路資料中心之設置地點以位於我國境內為原則,設置於我國境外者,其營運商應於我國設立固定營業場所。
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雲端服務,應具備端點,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不得與他人所設置之電信網路終端設備相互通信。
二、不得接取他人所設置之電信網路。
三、他人不得接取設置者所設置之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
四、不得透過雲端服務連接公眾電信網路。
前項所稱端點,指為確保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之獨立性與封閉性,管控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連接雲端服務流量與路由之軟硬體裝置。
有本法第五十條第五項但書情形者,不受第一項規定限制。
申請設置行動寬頻專用電信網路者(以下簡稱申請者)應具設置場域之使用權利。
申請者及設置者不得為陸資投資事業。
同一場域有二以上申請者提出申請,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其頻譜和諧共用由申請者自行協調。
申請者設置基地臺,其電波涵蓋範圍與既設網路場域範圍或既設微波電臺干擾保護協調區範圍相鄰或重疊者,應於提出申請前徵得設置場域範圍內之既有網路設置者與既設微波電臺設置者之同意,並於申請時提出頻譜和諧共用協議書或其他同意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