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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之分類及安全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經濟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經濟部主管之經營公共危險
物品及高壓氣體各類事業 (以下簡稱各類事業) ,其安全管理除依有關法
令規定辦理外,並應符合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所稱公共危險物品,分為氧化性物質、易燃性固體、禁水性物質、
易燃性液體、爆炸性物質、強酸性物質等六類。
公共危險物品之種類、名稱及管制量、儲存基準量如附表。

(編 註:附表請參閱 總統府公報 第 5801 號 14-16 頁)
本辦法所稱高壓氣體,其分類如左:
一、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 (以下簡稱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
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
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
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
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
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
於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所指定之液化氣體。
前項有關鍋爐及其導管內高壓蒸氣、鐵路車輛空調設備內之高壓氣體、船
舶航空器礦場帶電設備核能設備等之高壓氣體於其他法規已規定者,應從
其規定。
經營公共危險物品各類事業,其分類如左:
一、實業用爆炸物業:指製造、販賣或儲存實業用爆炸物之事業。
二、爆竹煙火業:指製造、販賣或儲存爆竹煙火類物品之事業。
三、液體燃料業:指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煤油、汽油、柴油或燃科油
等燃料之事業。
四、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前三款以外公共危險物品之事業。
經營高壓氣體各類事業,其分類如左:
一、氣體燃料業:指製造、儲存可燃氣體,或由發生裝置生產,經所設固
定管線供應住宅、工業、商業用戶使用及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液
化氣體燃料之事業。
二、其他高壓氣體業:指製造、分裝、販賣或儲存前款以外高壓氣體之事
業。
對轄區內經營高壓氣體及達於管制量之公共危險物品事業,其製造、分裝
、販賣或儲存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由消防機構依消防法第八條第二項規
定檢查。
前項之消防安全設備,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設置標準
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運輸公共危險物品及高壓氣體,應依交通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