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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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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與中心設立及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教育部 > 終身教育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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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教育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 3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以下簡稱本服務):指招收國民小學階段兒童,於學校上課以外時間,提供以生活照顧及學校作業輔導為主之多元服務,以促進兒童健康成長、支持婦女婚育及使父母安心就業。
二、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指由公、私立國民小學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班級。
三、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中心):指由鄉(鎮、市、區)公所、私人(包括自然人或法人)或團體設立,辦理兒童課後照顧服務之機構。
前項第二款由公立國民小學設立或第三款由鄉(鎮、市、區)公所設立者,為公立,其餘為私立。
第 4 條
公立國民小學或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委託人),得委託依法登記或立案之公、私立機構、法人、團體(以下簡稱受託人)辦理公立課後照顧班或公立課後照顧中心。
前項委託辦理,應符合政府採購法及其相關法規規定,受託人辦理本服務經評鑑成績優良者,委託人得以續約方式延長一年;其收費數額、活動內容、人員資格與在職訓練計畫、編班方式、辦理時間、辦理場所、管理方案、受託人續約及相關必要事項,應載明於招標文件。
公立國民小學依前項規定,委託辦理本服務者,應提供學校內各項設施及設備。受託人須使用學校以外之其他場所、設施或設備時,應以師生安全及服務活動需要為優先考量,並經學校同意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第 5 條
提供本服務而招收兒童五人以上者,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但依法登記或立案之社會福利、公益、慈善或宗教團體提供免費之本服務者,不在此限。
國民小學辦理課後照顧班,應充分告知兒童之家長,儘量配合一般家長上班時間,並由家長決定自由參加,不得強迫。
課後照顧班、課後照顧中心(以下簡稱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兒童,以十五人為原則,至多不得超過二十五人。
公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每班以招收身心障礙兒童二人為原則,並應酌予減少該班級人數。
國民小學得視身心障礙兒童照顧需要,以專班方式辦理本服務。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得優先指定公立國民小學、區公所設立課後照顧班、中心,或補助鄉(鎮、市)公所、私人或團體設立課後照顧中心。
離島、偏鄉、原住民族或特殊地區依本辦法規定設立課後照顧中心有困難者,得專案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許可後,依許可內容辦理之。
前項特殊地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
第 7 條
公立課後照顧班應優先招收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
公立課後照顧班之收費如下:
一、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及原住民兒童:免費。
二、情況特殊兒童:經學校評估後,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專案核准者,減免收費。
三、一般兒童:依第二十條規定收費。
前項兒童,除第五條第四項規定外,以分散編班為原則。
國民小學或受託人每招收兒童二十人,第二項減免之費用,應自行負擔一人;其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補助之;仍不足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視實際情況補助之。
低收入戶、身心障礙、原住民及其他情況特殊兒童參加本服務之人數比率,列為各國民小學辦理本服務之教育視導重要指標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