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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施行細則
EN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3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農業部 > 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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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細則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三條規定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3 條
本條例第六條第二項規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其內容如下:
一、使用區內各使用地之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事項及其義務人。
二、分期分區完成期限。
三、經費及其來源。
四、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規劃圖(比例尺不得小於一萬分之一)。
第 4 條
前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公告,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為之,於公告後,在縣(市)應將其圖說交有關縣(市)主管機關轉交鄉(鎮、市、區)公所;在直轄市交區公所,分別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並應保存清晰完整之圖說一份,以供閱覽。
第 5 條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一條指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方式者,應載明地區、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方法、完成期限,送達於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
第 6 條
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實施水土保持處理,其完成期限如下:
一、宜農、牧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實施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其屬於長期勤耕作物者,得自清園後起算。
二、宜林地:經營或使用面積在二公頃以下者,自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通知造林之日起一年內完成,超過二公頃者,三年內完成。
三、加強保育地: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四、非農業使用之山坡地:依水土保持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所核定之施工期限。
第 7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所稱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指中央主管機關依水土保持法第八條第二項公告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第 8 條
(刪除)
第 8-1 條
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宜農、牧地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屬中央水土保持機關輔導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中央水土保持機關實施檢查合格後,發給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
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實施檢查時,應會同該管林業主管機關辦理。
宜農、牧地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及造林水土保持合格證明書之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9 條
(刪除)
第 10 條
水土保持有關道路、排水系統、野溪治理、灌溉、防砂工程之興建及維護,得由地方人士組織委員會推動之,並受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輔導、監督。
第 11 條
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一項所稱致有發生災害或危害公共設施之虞,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主管機關採取緊急處理時,應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
一、土砂或渣物淤塞河床或水道。
二、破壞地表或地下水源涵養。
三、水、土壤或其他環境受污染。
四、土地發生崩塌或土石流失。
五、損害田地、房舍、道路、橋樑安全。
六、有礙防洪、排水、灌溉、其他水資源保護或水利設施。
七、其他有妨礙公共安全事項。
第 11-1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執行本條例第十五條之一規定之查報、制止山坡地違規使用行為,得委託相關集水區治理機關(構)或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第 12 條
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三項所定之山坡地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標準,完成宜農、牧地、宜林地、加強保育地查定者,以尚未劃定使用分區或編定使用地類別之土地為限。
前項查定,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辦理。
第 13 條
依本條例第十六條實施土地可利用限度分類查定之宜林地,其已墾殖者,仍應實施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
前項造林及必要之水土保持處理,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包括林業主管單位)應輔導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實施之。
育林、伐木、集材、運材等作業,應避免引起沖蝕、破壞地表或損及排水系統。
第 14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所稱整體發展規劃,指依國土綜合發展計畫、區域計畫或都市計畫指定地區,辦理農業區域發展規劃,就農業發展、自然文化景觀及生態維護、水土資源保育利用、產銷配合發展等所訂區域性農業綜合規劃;所稱水土保持細部計畫,指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所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公共設施及其維護計畫。
第 15 條
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所稱具有農業發展潛力者,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而言:
一、能配合區域性農業發展計畫者。
二、區域內自然條件及農業經營形態具有代表性者。
三、區域宜農牧地集中,且具有繼續開發可能者。
四、區域內土地能積極實施適當水土保持處理,推行機械化經營與公共設施興建者。
第 16 條
(刪除)
第 16-1 條
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三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指定治理機關(構)之分工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在直轄市行政區域者,由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
二、水庫集水區在縣(市)行政區域或跨越直轄市與縣(市)行政區域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
第 17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