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 script語法,恐影響到網頁的閱讀
跳至主要內容
:::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小字型
中字型
大字型
Toggle navigation
整合查詢
整合查詢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智慧查找
熱門詞彙:
刑法
、
職業安全衛生
、
勞基法
、
憲法
、
性騷擾
最新訊息
中央法規
司法解釋
條約協定
兩岸協議
綜合查詢
跨機關檢索
熱門法規
相關連結
網站導覽
English
會員登入
:::
現在位置:
首頁
中央法規
所有條文
P
下載
友善列印
加入資料夾:
儲存
確定
新增資料夾
管理資料夾
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廢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應考獎勵辦法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12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所有條文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
之獎勵,依本辦法行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軍用船舶,係指由國防部基於作戰需要徵調 (不含軍租) 於軍
用之公民營之各種船舶。
第 3 條
持有甲級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及持有漁船幹部船員證書之各級船員,於
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其在軍用船舶
服務資歷加二分之一計算。
第 4 條
服務軍用船舶乙級船員或漁船普通船員於參加航海人員考試、船舶電信人
員考試或漁船船員考試時,各科目之考試成績,照原得分數,分別依左列
規定,予以加分:
一、服務一個月以上,未滿半年者,加計百分之五。
二、服務半年以上,未滿一年半者,加計百分之十。。
三、服務一年半以上,未滿二年者,加計百分之十五。
四、服務滿二年半以上者,加計百分之二十。
各科目經加分後,總分超過一百分者,仍以一百分計。
第 5 條
服務軍用船舶船員資歷之計算,以船舶用於軍用時為限,錨泊或修理期間
,超過一個月者不計。
前項資歷之證明,以經航政機關簽證者為有效。
第 6 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適用相關考試法規之規定。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