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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廢 心理測驗與體能測驗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05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規則依典試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心理測驗、體能測驗得視考試等級、類科、應考人數、時間分配,分組舉 行。由典(主)試委員會推定典(主)試委員或實地考試委員若干人主持 ,並指定一人為召集人。 實地考試委員除由該項考試之典(主)試委員擔任外,必要時得另就相關 用人機關、請辦考試機關、職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簡任級以上公務人 員或有關團體富有實務經驗者或專家遴聘之。
舉行測驗前,召集人應與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就測驗相關事宜 進行會商。
心理測驗種類如下: 一、智力測驗 二、性向測驗 三、人格測驗 四、職業興趣測驗 五、其他心理測驗 前項心理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採行心理測驗時,其種類、評分、參考標準或與其他考試方式分別占總成 績之比例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體能測驗種類如下: 一、肌力與肌耐力測驗 (一)屈膝仰臥起坐 (二)伏地挺身 (三)引體向上 (四)屈臂懸垂 (五)爬竿 (六)舉重 二、心肺耐力測驗 (一)跑走 (二)負重跑走 (三)登階 三、敏捷性測驗 (一)折返跑 (二)障礙跑 四、瞬發力測驗 (一)立定跳遠 (二)垂直跳 五、綜合測驗 (一)引水梯攀登 (二)游泳 六、其他體能測驗 前項體能測驗種類,得視考試性質選定其中一類或數類舉行。
因懷孕或分娩前後無法參加體能測驗者,得於筆試錄取通知送達後,檢具 公立醫院、教學醫院、直轄市及縣(市)衛生局所屬各鄉(鎮、市、區) 衛生所、中央健康保險局所屬各聯合門診中心或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核 發之相關證明文件提出申請,由考選部審核後陳請該考試典試委員長同意 後,保留該年筆試成績;並於下次相同考試類科舉行時免除第一試,逕行 參加第二試體能測驗。 採行體能測驗時,其種類、內容、配分比例、評分項目、及格標準、筆試 成績保留及其限制或其他相關事宜,於考試規則中訂定。
體能測驗成績未達及格標準者,總成績雖達錄取標準,仍不予錄取。但考 試規則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典(主)試委員、實地考試委員及辦理試務人員,其配偶或三親等內之血 親、姻親應考時,應行迴避。 前項人員為應考人現任機關首長或直屬長官,或為其學位論文之指導教授 者亦同。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