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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監場人員選聘規則
廢止日期: 民國 92 年 01 月 08 日
法規類別: 廢止法規 > 考選部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依考試法規舉辦各種考試,監場人員之選聘依本規則行之。
高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簡任或相當於簡任職人員充任。但
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高等考試或相當於高等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聘薦任或相當於薦任職
以上人員充任。但遇上項人員不足時,得選聘高級委任職人員充任之。
普通考試或相當於普通考試之考試及低於普通考試之考試,監場人員應選
聘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充任。
監場人員,就考試院暨所屬機關及受委託之主辦試務機關人員選聘,並得
就試區所在地學校教職員或其他有關機關人員中選聘之。
監場人員,須年滿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身體健康,足以勝任監場
工作者。
主辦試務機關對曾任監場工作人員有重大過失,或不盡職責,或私自請人
代替者,不予選聘,並通知原服務機關或學校。
主辦試務機關應於舉行考試前,指派高級職員五人至九人組織審查小組,
審查監場人員資格及有關監場紀錄,擬具名單,報請主辦試務機關之首長
核定聘任之。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