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辦法所稱公務員,指公務員服務法第二條規定之人員。
本辦法所稱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公務員及警監三階以上警察人員,指所任職務之職務列等或職務等級跨列簡任(或相當簡任)第十一職等以上及警監三階以上者。
本辦法所稱特定身分人員,指下列各款人員:
一、本條例第九條第三項所定國家安全局、國防部、法務部調查局及其所屬各級機關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二、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所定未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員。
三、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六款所定人員。
本辦法所稱涉及國家安全、利益或機密業(公)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二款及第三款所定人員;涉及國家核心關鍵技術業務之人員,指本條例第九條第四項第六款前段所定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