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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臺灣地區公務員及特定身分人員進入大陸地區許可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內政部 > 移民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 條
第八條第一項及第三項人員於返臺後七個工作日內,應填具赴陸人員返臺通報表,第八條第一項人員送交所屬機關(構),機關首長送交所屬機關之上一級機關,縣(市)長送交主管機關,直轄市長送交行政院,受委託人員送交委託機關;第八條第三項人員送交原服務機關(構)、委託機關備查。有具體情事涉及其他主管機關業務者,移請各相關主管機關處理。
各機關(構)發現通報內容未盡完整或有疑慮者,得要求前項人員於一定期間內補正;必要時,亦得請其說明。
各機關(構)應定期抽查依第一項規定送交之通報表,提供各機關(構)首長參處。
法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