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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製播標準 EN
修正日期: 民國 88 年 09 月 1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傳播目
附檔: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本標準依有線廣播電視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本標準所稱有線廣播電視廣告,係指系統經營者播送之影像、聲音,內容為推廣商品、觀念、服務或形象者。
本條文有附件 第 3 條
有線廣播電視廣告內容不得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
二、妨害兒童或少年身心健康。
三、妨害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前項各款例示如附表。
有線廣播電視事業應依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時段、鎖碼播送特定廣告。
播送廣告時應以字幕、圖卡、旁白、音樂或其他方式與節目明顯區分。
製播有線廣播電視廣告注意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