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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05 年 08 月 11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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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室內空氣品質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以下簡稱專責人員)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取得合格證書者擔任。
第 3 條
本法之公告場所,應於公告後一年內設置專責人員至少一人。
公告場所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並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者,得共同設置專責人員:
一、於同幢(棟)建築物內有二處以上之公告場所,並使用相同之中央空氣調節系統。
二、於同一直轄市、縣(市)內之公告場所且其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相同。
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情形。
第 4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具參加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後,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第 5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專責人員應受僱且常駐於公告場所執行業務,不得兼任其他公告場所之專責人員。
第 6 條
專責人員應協助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執行下列業務:
一、訂定、檢討、修正及執行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計畫。
二、監督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設備或措施之正常運作,並提供有關室內空氣品質改善及管理之建議。
三、監督室內空氣品質定期檢驗測定之進行,並作成紀錄存查。
四、公布室內空氣品質檢驗測定及自動監測結果。
五、其他有關公告場所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相關事宜。
第 7 條
專責人員應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參加在職訓練,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不得拒絕或妨礙專責人員參訓。
第 8 條
經取得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合格證書,連續三年以上未經核准設置為專責人員者,應於到職之翌日起六個月內,依環境保護專責及技術人員訓練管理辦法之規定完成到職訓練。
前項專責人員設置屆滿六個月後十五日內,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檢具完成到職訓練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
專責人員未於第一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到職訓練者,或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完成報備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公告場所專責人員之設置核定。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