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條文內容

法規名稱: 室內空氣品質維護管理專責人員設置管理辦法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大氣環境目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4 條
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設置專責人員時,應檢具專責人員合格證書、設置申請書及同意查詢公(勞)、健保資料同意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定。
前項人員設置內容有異動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於事實發生後十五日內,向原申請機關申請變更。
專責人員離職、異動或因故未能執行業務時,公告場所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應即指定具參加專責人員訓練資格之人員代理;代理期間不得超過三個月,但報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者,得延長為六個月。代理期滿前,應依第一項規定重行申請核定。
專責人員得於未執行業務或異動日後,以書面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