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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環境用藥廣告管理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95 年 07 月 25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化學物質管理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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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環境用藥管理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環境用藥製造業、環境用藥販賣業或病媒防治業者(以下簡稱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病媒防治廣告(以下簡稱環境用藥廣告),以下列方式為限:
一、影視(含電影、電視、錄影帶、光碟片等)。
二、廣播。
三、看板(含電子看板)。
四、網路。
五、刊物(含報紙、雜誌、宣傳單張、日曆、月曆、電話簿等)。
六、車輛(廂)廣告。
第 3 條
業者登載或宣播環境用藥廣告時,應敘明廠商名稱及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前項宣播以影視、廣播或電子看板方式為之者,得免敘明環境用藥許可證字號、環境用藥販賣業許可執照字號,或病媒防治業許可執照字號。
第 4 條
環境用藥廣告,不得以下列方式為之:
一、假藉他人名義或保證為宣傳。
二、以明示或暗示方式使人誤解環境用藥效能或性能。
第 5 條
環境用藥廣告內容不得有錯誤之使用示範或下列圖文、言語:
一、誇張安全性,如環保配方、絕對安全、人畜無害、無毒性、安心使用或放心使用等。
二、誇張效能,如立即見效、澈底殺滅、完全消滅、通通殺、根除或保證等。
三、誇張製法,如特級品、最高技術、最新科學(技)、最進步製法等。
四、防治或預防腸病毒、嚴重急性呼吸道症候群(SARS)、禽流感、退伍軍人症及其病原菌。
第 6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