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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環境部 > 資源循環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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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為推動垃圾減量、資源回收工作,並達到資源永續利用之目標,特設置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部分(以下簡稱本基金),並依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2 條
公告指定業者(以下簡稱業者)依本法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用,至少百分之七十撥入本基金,其餘撥入資源回收管理基金非營業基金部分。但八十八會計年度以百分之六十撥入本基金。
第 3 條
本基金以環境部(以下簡稱本部)為主管機關。
第 4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業者依規定繳交之回收清除處理費。
二、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三、其他有關收入。
第 5 條
本基金支付經公告應回收之廢物品及容器(以下簡稱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補貼及其相關費用,並應依應回收廢棄物稽核認證作業辦法規定辦理。
第 6 條
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應設資源回收管理基金信託基金管理會(以下簡稱本會),置委員十七人至二十三人,由本部出任當然委員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部長或其指派人員兼任之;其餘二人,一人為副召集人,均由本部派員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就有關機關代表、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聘兼之;任期最長二年,期滿得續聘之;均為無給職。
前項學者、專家及民間團體代表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五分之二。
第 7 條
本會為研商及推動各項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工作之執行,得設若干技術諮詢小組。
前項諮詢小組委員,由本會召集人就業者代表、學者、專家遴聘之,並指定一人為小組召集人;均為無給職。
第 8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承召集人之命,綜理會務;另置副執行秘書及工作人員若干人,辦理所任事務。
第 9 條
本會任務如下:
一、本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之審議。
二、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
三、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
四、其他有關事項。
第 10 條
本會每半年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由召集人召集之;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但由機關代表及民間團體代表兼任之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出席,並參與會議發言及表決。
本會之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
第 11 條
本會應於本部指定公告之金融機構(以下簡稱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供業者依法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用,並辦理本基金收支及保管之業務。
前項基金戶名及帳號由本部公告之。
第 12 條
金融機構應依規定程序辦理基金收支保管業務並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業者繳費明細等基金收支保管情形彙整報表送交本會。
第 13 條
本基金應訂定收支處理程序。
第 14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規定累存累積賸餘。
第 15 條
(刪除)
第 16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依本部規定辦理。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