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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年金給付併領調整辦法
EN
發布日期:
民國 111 年 03 月 09 日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勞動保險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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沿革
※歷史法規係提供九十年四月以後法規修正之歷次完整舊條文。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 條
本辦法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保險年金給付,為失能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3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如下:
一、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失能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二、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三、公教人員保險:養老年金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
第 4 條
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本保險年金給付之減額調整,以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與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之合計金額,超過本保險年金給付所採計之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部分,為應扣減金額,由保險人於本保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
前項應扣減金額,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請領本保險二個以上年金給付之情形,平均月投保薪資數額應以最高者為準,並按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比例,分別由保險人於各該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
前二項所定應扣減金額,以本保險年金給付金額之百分之五十為上限。
第 5 條
本保險遺屬年金之受益人有二人以上且共同請領時,以各該受益人所得領取之年金給付金額,依前條規定予以減額調整。
第 6 條
依前二條規定計算之當月份應扣減金額,保險人應於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次月份所領取之本保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
第 7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所請領之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有追溯補發或調整之情形者,保險人應按各社會保險保險人或承保機關提供之媒體資料辦理減額調整。
前項情形,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計算之應扣減金額,於尚未核發之本保險年金給付中予以扣減,至扣減完畢為止。
第 8 條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同時請領之本保險或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有暫停發給保險年金給付之情形者,本保險年金給付仍應依最近一期應扣減金額,暫予減額調整;經保險人確認應不予減額調整之金額後,再予補發。
第 9 條
保險人為辦理本保險年金給付減額調整作業,自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本保險年金給付之當月起,按月比對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之請領資料。
其他社會保險年金給付之給付資料,應由各該社會保險保險人或承保機關,於每月第三個工作日前,以媒體資料方式提供保險人,並按月辦理異動。
保險人與其他社會保險之保險人或承保機關媒體資料交換之相關規範,由保險人定之;其規範內容涉及其他機關主管業務時,並應會商該管機關。
第 10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百十一年五月一日施行。